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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河民初字第3283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李伯剑与张娟、武政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伯剑,张娟,武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河民初字第3283号原告李伯剑,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李群,江苏引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娟,女���汉族。被告武政,男,汉族。原告李伯剑与被告张娟、武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7日立案受理后,以公告的方式向被告张娟、武政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并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伯剑的委托代理人李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娟、武政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伯剑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10月8日,被告张娟向原告借款40万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2年11月7日,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张。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未果。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立即偿还借款40万元,并从2012年11月8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欠款还清;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娟、武政未到庭答辩。���审理查明:被告张娟、武政系夫妻关系。2012年10月8日,被告张娟作为借款人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李伯剑人民币肆拾万元整(还款日期2012.11.7号)”。同日,原告李伯剑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卡卡转账人民币40万元至被告张娟帐户。庭审中,原告李伯剑陈述除本案诉争的40万元借款外,与两被告之间不存在其他的经济往来或者纠纷,被告取得借款后一直未还本付息。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借条、银行业务凭证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予以证实,被告张娟、武政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原告主张事实抗辩权的放弃,上述事实,应予认定。由于被告张娟、武政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案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李伯剑持有被告张娟出具的借条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的直接证据,结合原告���被告张娟账号汇款40万元的事实,本院认定双方存在合法借贷关系。现被告张娟未能按约归还借款,原告要求其归还借款4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的问题,双方在借条中虽约定还款日期,但并未就利息作出明确约定,现被告张娟未按约定的给付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具有违约性质,应当按照中国人民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资金利息;关于被告武政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被告张娟向原告李伯剑借款的行为发生在其与被告武政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武政也未到庭举证证明本案诉争借款明确约定为被告张娟个人债务或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故也应当共同承担该债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娟、武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李伯剑借款本金4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从2012年11月8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300元,保全费2570元、公告费620元,共计10490元,由被告张娟、武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1201040002554)。审 判 长  王 强代理审判员  钟静姝人民陪审员  郁晓琴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黄海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