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太民一初字第449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于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新市太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阜新市太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太民一初字第449号原告李某某。被告于某某。原告李某某诉被告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原、被告双方因婚前了解较少,导致相互之间经常生气、打架。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共同财产:坐落于某处楼房一户(53.95平方米)平均分割;债务共同承担;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未到庭,但送达时答辩称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现原告起诉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婚姻登记记录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姻系自愿构成,虽然有时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但婚姻基础较好。只要夫妻之间能够多沟通,互谅互让、互相关心,和好如初是完全有可能的。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达到破裂的程度。现原告起诉要求离婚,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于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邮寄费44元,合计344元(原告已交纳),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唐大志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周子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