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鹿刑初字第1972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陈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3)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鹿刑初字第197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30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温鹿检刑诉(2013)22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6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黎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29日晚11时34分许,被告人陈某饮酒后驾驶牌号为浙C.P2J**丰田牌小型越野客车,从温州市鹿城区松台街道黄龙商贸城边一酒店往双屿街道新泽住宅区方向行驶,途经至本区双南线与上桥路交叉路口处时,被设卡检查的交警查获。交警发现陈某有酒后驾车嫌疑,对陈某进行酒精呼气测试,并带陈某到温州市康宁医院抽取血样。在调查过程中,陈某能主动配合交警部门调查,并交代自己饮酒后驾车的事实。经鉴定,陈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40mg/100mL血,已达到醉酒程度。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酒精呼吸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温公物鉴(2013)5782号理化检验报告、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到案经过、人口信息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陈某在现场不配合检查,应酌情从重处罚;考虑到被告人陈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在法庭上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人在法庭上发表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日至三个月十五日的量刑建议,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30日起至2014年2月2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朱维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陈佰琼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