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芜民二初字第00439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谈振云与丛伟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谈振云,丛伟

案由

修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芜民二初字第00439号原告:谈振云,男,1973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个体经商,系芜湖县湾沚镇振云汽车修理厂业主。委托代理人:张宏图,安徽申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丛伟,男,1987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原告谈振云与被告丛伟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金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宏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丛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30日19时整,被告驾驶浙B×××××号由浙江向芜湖方向行驶,途径沪渝高速317公里480米处与前方丁小平驾驶的皖B×××××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丁小平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丛伟委托原告对该两辆车辆进行定损及修理,其中皖B×××××号车辆修理费为14080元,浙B×××××号车辆修理费为17450元,合计人民币31530元。该两辆车于2013年9月11日修理好之后,原告即通知被告前来提车及给付修理费等费用,但被告除了预付8000元之外,对其余修理费却至今未结付及提车。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汽车修理费23530元,并自2013年9月11日起按月利率0.547%向原告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直至修理费付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请求与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个体工商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证明原告具备汽车维修资格;3、驾驶人信息查询单,证明被告主体适格;4、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委托原告维修的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事实;5、车辆查询单,证明维修车辆的基本信息;6、委托书,证明被告委托原告对事故车辆进行维修的事实;7、车辆维修单核算清单和发票;证明事故车辆皖B×××××及浙B×××××维修费合计31530元。被告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原告所举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查明的事实为:2013年8月30日19时整,被告驾驶浙B×××××号由浙江向芜湖方向行驶,途径沪渝高速317公里480米处与前方丁小平驾驶的皖B×××××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丁小平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丛伟委托原告对上述车辆进行定损及修理,其中皖B×××××号车辆修理费为14080元,浙B×××××号车辆修理费为17450元,合计人民币31530元。上述车辆于2013年9月11日经原告修理好之后,即通知被告前来提车及给付修理费等费用,但被告除了此前预付的8000元之外,尚欠修理费23530元未予给付,遂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通过书面委托形式达成的一致的意思表示是订立修理合同的行为,该修理合同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受法律保护。在该合同关系中,承揽人完成工作的,应当向定作人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应当验收该工作成果,并支付相应的报酬。原告依约定按照被告要求对其受损的两车辆进行修理,完成修理后,通知被告前来提取上述车辆,原告已经履行其合同义务;被告一直没有提取上述车辆并支付修理报酬,是一种违约行为。在本案中,原告履行修理受损车辆的义务,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给付修理费的义务。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丛伟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谈振云汽车修理费23530元。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4元,由被告丛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费或提交上诉费缓、减、免申请。如在七日内既不交纳上诉费,也不提交诉讼费缓、减、免申请的,本院按当事人不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金保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孙 娟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六十一条承揽人完成工作的,应当向定作人交付工作成果,并提交必要的技术资料和有关质量证明。定作人应当验收该工作成果。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