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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芜经开民二初字第00183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3-07

案件名称

马鞍山国运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四川太平洋城市基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鞍山国运混凝土有限公司,四川太平洋城市基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芜经开民二初字第00183号原告:马鞍山国运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法定代表人:王运革,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世平,该单位员工。被告:四川太平洋城市基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法定代表人:吴景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夏薇,安徽夏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联发,公司法律顾问。原告马鞍山国运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四川太平洋城市基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奚正荣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邓道保、王翠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世平,被告委托代理人夏薇、张联发出庭参加了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鞍山国运混凝土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8月8日,原告与被告四川太平洋城市基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砼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供货至被告施工的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伯特利三期工程,合同明确规定每月十日付上月砼款70%,以此类推,主体封顶二个月内付清砼款。并约定税金每立方米15元。并约定逾期利息按银行贷款利息4倍计算。原告共计供货10671.5m3,2011年12月21日主体封顶,被告应于2012年2月21日付清欠款。共计3390505.5元(不含税),但只给付了2420000元,尚欠970505.5元及税金160072.5元,合计1130578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予以拒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四川太平洋城市基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付清欠款1130578元及逾期利息400000元。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砼购销合同,证明原、被告进行合同签订的事实;二、对账结算单(有负责人签字和项目盖章),证明供货明细。三、对账明细表,证明被告所欠款项明细。被告四川太平洋城市基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本案被告不是适格主体,被告没有与本案原告签订砼购销合同。签订人和项目签约人应承担连带责任,本案签订人伯特利项目部应作为被告。对账结算单不是我公司项目负责人或授权人签字,应该是无效的对账单。从我公司核算的情况来看,所欠的金额与原告所述的不符。我公司在2013年5月31日后又支付35万元货款。被告就其主张,未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加以证明。经庭审原、被告举证且结合法庭调查,本院查明本案的事实为:2011年8月8日,被告四川太平洋城市基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马鞍山国运混凝土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马鞍山国运混凝土有限公司向被告四川太平洋城市基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混凝土约8000m3,并约定每月30日对账结算,次月的10日付上月砼款70%,以此类推,余款在主体供砼封顶后,两个月内付清砼款,现金支付,如开票加付15元/m3的税金。双方还约定,如合同一方或双方违约,违约方承担责任,并参照经济合同法等有关条款,承担违约金或赔偿经济损失。被告如果不能按期付款将承担银行同期一年利率四倍违约金,签约人或项目签约人承担连带责任。但被告方加盖的是伯特利项目部的公章且公司员工徐兴成在合同上签名。合同签订后,原告马鞍山国运混凝土有限公司从2011年8月至2013年1月向被告四川太平洋城市基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了10671.5m3的混凝土,金额总计3550578元(包括货款3390505.5元以及税金160072.5元),2011年12月21日主体封顶,被告应于2012年2月21日付清欠款。被告四川太平洋城市基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自2011年9月15日至2013年5月31日,总计支付给原告货款2420000元。目前被告尚欠原告砼款970505.5元,税金160072.5元(10671.5m3×15元/m3)。本院认为:原告马鞍山国运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太平洋城市基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混凝土后,被告未能按合同及承诺书的约定履行全部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履行剩余砼款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主张本案被告主体应为四川太平洋城市基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伯特利项目部,而四川太平洋城市基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伯特利项目部属于被告所管辖的工程项目部,其本身应无民事主体资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本案合同中四川太平洋城市基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伯特利项目部并不符合其他组织的相关规定,因此其对外所作出的民事行为应由被告即四川太平洋城市基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责任。对被告的这一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出所欠的金额与原告所述的不符,被告于2013年5月31日以后又支付给原告货款35万元,因被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可。因被告应于2012年2月21日前付清所欠砼款,但被告支付至2013年5月31日后就未予支付剩余货款,则双方于合同中约定的逾期支付违约金本院酌定自2013年6月1日起计算。对于被告主张应由签约人徐兴成承担责任的主张,本院认为合同约定了由被告与项目签约人承担连带责任,则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可以选择由谁承担付清余款的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付清剩余砼款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被告这一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太平洋城市基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马鞍山国运混凝土有限公司砼款1130578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3年6月1日至判决生效确定给付之日起,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水平的四倍计算)。二、驳回原告马鞍山国运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上述指定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575元,保全费5000元(原告已预交),总计23575元,由被告四川太平洋城市基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3000元,由原告马鞍山国运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5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费或提交上诉费缓、减、免申请。如在七日内既不交纳上诉费,也不提交诉讼费缓、减、免申请的,本院按当事人不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奚正荣人民陪审员  邓道保人民陪审员  王翠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俞泽迪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