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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邓法民初字第2090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王保同与王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邓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邓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保同,王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邓法民初字第2090号原告:王保同,男。被告:王申(又名王道申),男。原告王保同与被告王申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海洪泽独任审判,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王保同,被告王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6月22日,被告做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25000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推拖不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5000元及利息。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据1:身份证,用于证明原告的身份。证据2:2007年6月22日,被告王申出具的借条及欠条各一份,用于证明因王欣与被告王申办理医用洒精项目需要借原告现金50000元,后经原、被告核算,被告欠原告现金25000元,并由被告为原告出具25000元欠条一份的事实。被告辩称:一、对原告所诉的借款完全提出否定。二、原告实际欠被告货款84542.40元,扣除本案原告向被告主张的25000元后,现原告仍欠被告货款59542.40元未付。三、原告及案外人王保占均从事酒精生意,与被告均系叔侄关系,且被告在王保占处打工。2007年12月16日,原告从被告手中接受王保占酒精16.48吨(价值为5130元/吨),原告为此酒精款出具了欠条一份,但这笔账一直没有进行结算。因为被告经手这笔货款,王保占便扣除被告工资(共计84542.40元)用来折抵此笔货款,但是被告并没有向原告主张这笔货款,现在原告向被告主张借款25000元没有根据。被告为证明其辩称事实,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2007年12月16日,原告出具的凭条一份,用于证明原告欠被告酒精款84542.40元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有关国家机关和单位出具,证据2系被告出具,且被告对该两组证据均不持异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据该证据内容显示并不能认定该款系原告欠被告的酒精款,且被告无其他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主张原告欠其酒精款84542.40元的证据指向,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04年,原告之子王欣与被告王申因办理医用酒精项目需要,向原告借款50000元,2007年6月22日经双方核算,被告欠原告现金25000元,被告首先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随即被告又根据上述借条内容为原告出具了现金欠条一份。借条内容为:“借条因2004年办理医用酒精项目,王保同共支付50000元,做为王欣、王申投资费用,现结算王欣、王申各付王保同投资费用一半,即25000元,即王申欠王保同25000元。特此证明,现金:贰万伍仟元整。王申2007年.6.22”;欠条内容为:“欠条王申欠王保同现金25000元整(贰万伍仟元整)王申2007.6.22”。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推拖不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5000元及利息。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属于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以被告出具的借条为据,诉请被告偿还借款2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款利息原、被告双方没有明确约定,故借款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被告辩称原告欠其酒精款84542.40元,因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起反诉,被告可另行解决,被告也表示同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保同借款2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即2013年10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或其它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4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王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海洪泽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赵红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