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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松民一(民)初字第6978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3-22

案件名称

刘甲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甲,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松民一(民)初字第6978号原告刘甲。被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周东,上海震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甲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甲、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甲诉称:原、被告原系同事,经过短时间恋爱,被告意外怀孕,双方于2004年3月1日匆忙登记结婚,2004年6月26日生育女儿刘乙。双方迫于压力草率结婚,没有经过长时间的磨合和深入的了解,婚后双方性格不合,生活观念不同,经常因为琐事吵架,并多次报警,双方都感受到婚姻生活的痛苦,多次提到离婚。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诉诸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刘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张某某辩称:原、被告于2001年通过互联网认识,2002年4月,原告为了与被告在一起从深圳来到上海工作,2002年8月双方在上海见面,2003年双方在同一家公司工作,在恋爱过程中,发现被告怀孕了,在原告的再三保证下,双方登记结婚。婚后原告认识了很多其他异性,有些关系很暧昧,虽然原告有过错,但为了孩子、家庭,希望夫妻和好,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10月认识,2003年恋爱,2004年3月1日登记结婚,2004年6月26日生育女儿刘乙。婚初夫妻关系尚可。2011年起,双方因生活琐事及家庭经济等问题,导致夫妻关系不和。原告于2011年11月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调解和好在案。2012年4月30日,双方再次发生矛盾后开始分居生活。2012年10月30日原告又向本院提起离婚,经本院审理后,判决不准离婚在案。之后,双方关系未能改善,双方继续分居生活,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离婚。另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购买位于上海市松江区文翔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一套,建筑面积87.9平方米,2007年6月20日取得房地产权证,房地产登记部门登记的房屋权利人为刘甲、张某某,双方为共同共有。至2013年10月22日,尚欠中国建设银行松江支行购房贷款88,795.37元。该房目前由被告和女儿刘乙居住使用。婚后购置了沪CKXX**轿车一辆,目前由被告张某某使用。又查明:上海畅熙通讯科技有限公司注册资本100万元,原出资人为刘全飞、刘甲两人,其中刘甲出资额为65万元,刘全飞出资额为35万元。2013年5月3日,刘甲放弃在上海畅熙通讯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股份,公司将其名下的沪A2XX**汽车(包括牌照)折合31万元、现金10万元,补贴给刘甲。2012年8月,原告一人出资10万元设立了上海兰志商贸有限公司,主要经营咖啡机销售及租赁。现沪A2XX**车辆由原告刘甲使用。以上事实,有婚姻登记记录证明、房地产登记簿、营业执照、企业登记资料、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判定是否准予离婚的法定标准。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原、被告婚姻基础一般,婚后双方经常发生纠纷,且互不相让,导致夫妻关系不和,虽然本院调解和好及判决不准离婚,但双方未能恢复和好的关系,现双方因夫妻关系不和分居生活已经超过两年,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坚持要求离婚,可予以准许。本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处理子女的抚养问题,判决女儿随被告共同生活,原告应承担一定的抚养费。原、被告共同购置的房屋,登记的权利人为原、被告双方,应为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婚后取得的沪CKXX**及沪A2XX**汽车二辆,是夫妻共同财产;原告经营的上海兰志商贸有限公司系原告一人有限公司,故也是夫妻共同财产。本院根据共同财产的实际情况及当事人对财产处理的意见,依法进行分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刘甲与被告张某某离婚;二、双方所生女儿刘乙随被告张某某共同生活,原告刘甲自2014年1月起至刘乙18周岁止,每月给付女儿抚养费1,500元;三、坐落于上海市松江区文翔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一套(包括该房屋内的财产)归被告张某某所有;双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互相协助办理上述房屋的权利人变更登记手续(由原权利人刘甲、张某某变更为权利人张某某);2014年1月起,购买上述房屋尚欠的银行贷款余额由被告张某某负责偿还;四、沪CKXX**汽车归被告张某某所有,双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内互相协助办理机动车过户手续;沪A2XX**汽车的权益归原告刘甲所有;以原告刘甲名义设立的上海兰志商贸有限公司资产(出资额10万元)以及该公司的债权债务归原告刘甲所有。案件受理费6,800元,减半收取3,400元,由原告刘甲负担(已付200元,其余3,2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木金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伍怡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