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越民初字第4299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6-09
案件名称
林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越民初字第4299号原告林某。被告张某。原告林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7日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俞颖尔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被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诉称:原、被告双方因长期分居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于2013年4月2日向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婚姻关系。庭审中,被告称双方感情基础良好,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有和好可能,不同意离婚。2013年5月9日,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绍越民初字第1609号民事判决书,以夫妻关系可以改善为由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据查,该判决于2013年5月23日起生效。判决生效至今,被告并未与原告有任何沟通交流,双方均无挽回夫妻感情的意愿和行为,且于2011年开始分居至今已满两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现原告为妥善解决原、被告双方婚姻纠纷,遂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依法解除双方婚姻关系。被告张某辩称:被告在2013年5月曾打电话给原告,并且还通过网上QQ联系原告,但原告不予理睬,是原告不想沟通,并不是被告不想沟通。被告与原告是初中同学,期间一直有交流,虽然原告身处异地,但原、被告的感情是好的。引发原、被告感情不好的原因是原告父亲过多干预原、被告的夫妻关系,而且原告查出不育后拒绝治疗,并且对被告采取家庭暴力。被告认为双方关系还能改善,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12月7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而分居生活。2013年4月2日,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离婚,被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现原告第二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由结婚证、(2013)绍越民初字第1609号判决书以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造成夫妻失和,根据原、被告庭审陈述,双方分居时间已满两年,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被告陈述的的债务,因涉及案外人利益,可由债权人主张,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予一并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林某与被告张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75元。应由被告负担的部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俞颖尔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芳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