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菏开民初字第568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吴忠显与肖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忠显,肖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菏开民初字第568号原告吴忠显,农民,户籍地菏泽市牡丹区,现住。委托代理人陈勇行。被告肖青,市民,原住菏泽市华英路市,现住。原告吴忠显与被告肖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吴忠显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勇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青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忠显诉称,原、被告原系朋友关系,在交往过程中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但其中1万元被告在借款时没有向原告出具借条。后来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口头答应还款,但实际未予履行。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2万元,涉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肖青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吴忠显与被告肖青原系朋友关系,2012年2月11日,原告吴忠显借给被告肖青现金10000元,被告肖青为原告吴忠显出具了借条:“借条今借吴忠显10000元正﹤壹万元正﹥借款人:肖青20**.2.11号”。原告吴忠显在庭审中提交电话录音一份,拟证明在2013年3月份,原告吴忠显再次借给被告肖青100**元,但是被告肖青���有为原告出具借条;被告肖青同意偿还原告吴忠显26000元(两笔10000元的借款及原告吴忠显为被告肖青购买物品的折价款)。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在卷为凭,并经庭审举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原告吴忠显与被告肖青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予以认定。被告肖青向原告吴忠显的借款10000元应当予以清偿。对于原告吴忠显主张的被告未出具借条的10000元借款,仅有一份电话录音作为证据,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不能证明确系被告肖青本人已对该笔借款表示认可,因此对于原告该部分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肖青支付原告吴忠显借���1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吴忠显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吴忠显负担250元,被告肖青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侯明生审 判 员 李 斌人民陪审员 翟福利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孔祥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