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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民初字第1910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王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锦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杭锦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民初字第1910号原告王某,女,1986年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被告李某甲,男,1985年出生,汉族,现住址、职业同上。原告王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春林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与被告李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我与李某甲经人介绍,于2003年3月3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二名子女,长女李某乙,现年6岁,长子李某丙,现年3岁。婚后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并经常吵闹打架,现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我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李某甲辩称,我们感情挺好,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3年3月3日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生育一女一子,长女李某乙,现年6岁,长子李某丙,现年3岁。后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过矛盾,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等在案佐证,并经庭审审查质证,可予采信。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应当互敬互爱、团结协作,维护稳定和睦的婚姻家庭。原、被告婚后感情较好,并生育子女二名,虽在共同生活期间有过矛盾,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因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亦不同意离婚,故原告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要求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春林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 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