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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0452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3-22

案件名称

杨海峰与梁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海峰,梁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0452号原告杨海峰,住上海市黄浦区。被告梁捷,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现居住地址不详。原告杨海峰与被告梁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陈嵘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戴虹、人民陪审员顾凤旭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海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海峰诉称,原、被告素不相识,被告是原告一个朋友的兄弟,2012年11月中旬,原告的同学丁××在电话中以被告经营需要进货资金为由代被告向原告联系借款,并表示借款期限为一个月,丁××表示其提供担保。原告向朋友借了现金人民币40,000元,从家里拼凑出现金20,000元,总共60,000元。原告根据被告的约定在上海市七浦路将现金60,000元交付被告,丁××也在场见证。被告自己拿过来打印好的格式空白《借据》,该《借据》上面的字是被告自己本人填写的,《借据》上“杨海峰”三个字是原告本人签的,其余的字都是被告自己填写的,指印都是被告本人按的,被告共填写了《借据》一式两份,原告在被告的要求下,在该一式二份《借据》上分别签了“杨海峰”姓名。被告借款后不信守一个月后还款的诺言,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一再拖延不还,现已无法与被告联系,原告为此诉请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60,000元。原告为证明原告交付被告现金60,000元时证人丁××在场,原告提供了证人丁××出庭作证,证人丁××证词如下:其是原告的同学。被告是其于2008年经人介绍认识的朋友,无业。原、被告是在一个系统工作的,是通过其介绍认识。原、被告在被告向原告借款之前已经认识三年了。被告通过其向原告提出借款,被告本人通过电话与原告联系过,其也与原告联系过。原告交付被告现金60,000元的来源是原告的岳父提供了部分和原告的老婆提供了部分。原告在上海市共和新路的大润发一楼肯德基店里交付被告现金(六叠)60,000元时,其在场,被告当场数了钱。被告梁捷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持有被告填写和按有指印的并有原告签名的《借据》原件一式两份,《借据》上载明:“兹有梁捷向杨海峰借人民币陆万(¥60,000)元整,于2012年12月16日归还。借款人:梁捷,借款日期:2012年11月16日”。在该《借据》上有关被告所填写的内容处均按了被告的指印;又备注了被告身份证号和户籍地址;还特别注明指印是被告的右食指;《借据》原件共一式两份。原告现以被告欠原告债务60,000元为由提起诉讼。审理中,丁××每次均陪同原告到庭,从来没有提出过其作证人出庭,开庭前,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证人丁××出庭作证。在证人丁××出庭作证后,本院发现原告陈述的原、被告的交往程度、现金60,000元的来源、借款的交付地址等多处与证人丁××陈述的内容不一致时,本院要求原告解释,原告又提出款项来源是其向朋友王××借部分款,原告的老婆也提供了部分现金。原告无法对于其与证人丁××关于原、被告的交往程度、借款的交付地点、借款现金的来源等处陈述不一致作出解释。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原件一式两份、原告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原告作为债权人,不仅应当举证证明被告本人签名的有借款真实意思的《借据》,而且应当举证证明实际交付被告钱款的证据。原告虽然提供了被告本人签名和按捺指印的《借据》,但原告对于其所主张的其有出借能力和交付现金的来源,在举证期限内没有举证可与之相印证的证据。原告虽然提供证人丁××的证人证言,但原告证人证言与原告自述关于借款具体细节事实如原、被告的交往程度、现金60,000元的来源、借款的交付地址等多处不一致,甚至内容相互矛盾,本院对原告提出交付被告现金60,000元的主张不予采信。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原告60,000元,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视作被告放弃应诉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海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25元,由原告杨海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恋华审 判 员  戴 虹人民陪审员  顾凤旭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朱元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