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濉民一初字第01367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11-21

案件名称

赵德民、赵子婷、赵男与魏继侠、魏如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德民,赵子婷,赵,魏继侠,魏如春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濉民一初字第01367号原告:赵德民,男,1962年7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安徽省濉溪县。原告:赵子婷,女,1995年7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濉溪县。法定代理人:赵德民,男,1962年7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濉溪县。系赵子婷父亲。原告:赵男,男,1987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濉溪县。上述三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徐敬武,安徽律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继侠,女,1957年9月15日出,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濉溪县。委托代理人:杨超,安徽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如春,男,1975年5月2日出生,汉族,工人,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委托代理人:牛家武,安徽许继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德民、赵子婷、赵男诉被告魏继侠、魏如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2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2年12月19日作出(2012)濉民一初字第01679号民事判决:一、被告魏继侠赔偿���告赵德民、赵子婷、赵男因陈某某死亡的死亡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合计103333.05元;二、被告魏如春赔偿原告赵德民、赵子婷、赵男因陈某某死亡的死亡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合计221110.45元;三、驳回原告赵德民、赵子婷、赵男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被告魏如春不服提出上诉,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淮民一终字第00066号民事裁定:撤销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2012)濉民一初字第01679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3日、2013年12月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德民及其与赵子婷、赵男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徐敬武,被告魏继侠的委托代理人杨超,被告魏如春及其委托代理人牛家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德民、赵子婷、赵男共同诉称:2011年1月25日7时10分许,李某某驾驶皖FT××××号出租车载原告亲属陈某某,沿濉溪县S203线由北向南行驶,途经韩村大河桥南头下坡路段处,遇魏继侠驾驶的皖F×××××号货车停于此处,遂尾随相撞,造成原告亲属陈某某和出租车司机李某某当场死亡。经濉溪县交警大队认定,李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魏继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428061.5元,扣除保险公司已支付的90000元后,两被告再赔偿原告338061.5元;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赵德民、赵子婷、赵男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三原告的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证明三原告的身份情况,其亲属陈某某为非农业户籍,应以城镇居民标准赔偿;2、魏继侠的驾驶证(复印件)、魏如春的车辆行驶证��复印件),证明魏继侠具有驾驶皖F×××××号车辆的资格及皖F×××××号、皖FT××××号车辆的所有人;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现场图、询问笔录复印件,证明陈某某与魏如春之间存在旅客承运合同的事实,陈某某未违反合同义务,无事故责任;4、死者陈某某的基本信息,死亡证明,火化证明(复印件),证明陈某某死亡、火化等情况。重审时,原告又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依次列为5、6、7、8、9、10):5、死者李某某的驾驶证和从业资格证(复印件),证明魏如春系肇事出租车的车主,其是该出租车出租客运的权利人,李某某仅有驾驶资格,不具有出租特种行业的相关资质;6、村委会和派出所联合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死者陈某某的父母均已去世多年;7、对朱某甲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李某某和魏如春是雇佣关系,承包协议是伪造的,不是李某某本人的签字;8、魏如春的道路运输证(正、副复印件),证明魏如春拥有出租车客运行业的特殊资质,该资质属专有,不能对外出租和转借;9、申请书及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出租车的租赁合同是虚假伪造的,不应作为定案依据;10、对朱某乙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李某某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的事实且投保单中“李某某”签字系其本人所签。魏继侠辩称:事故认定书认定答辩人承担次要责任,对此有异议,认定的事实同实际发生的事实不符。事故发生后答辩人已向交警队交纳20000元。对三原告现在要求的费用请法院依法判决。魏继侠为证明其诉讼主张,举证:濉溪县公安局交警队出具的20000元收条。证明魏继侠已赔偿三原告20000元。魏如春辩称:事故发生时,答辩人已将车辆租赁给死者李某某���用,李某某是该车的实际经营者、肇事者。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答辩人将车租赁给李某某没有过错,而李某某具有相应的驾驶资格和乘客营运资格,故应由肇事者李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答辩人为该车投保了车内乘客险20000元,且该款已赔付给三原告。现对三原告的要求被告不同意给付,请法院依法驳回三原告的请求。魏如春为证明其诉讼主张,举证:1、出租车租赁合同复印件;2、对高某某调查笔录一份,以上证据证明皖FT××××号出租车在事故发生时已租赁给死者李某某;3、李某某身份证、驾驶证、营运资格证,证明李某某有驾驶车辆的资格;4、(2011)濉民一初字第01222号民事调解书,证明FT1508号出租车投保的车内乘客险20000元已理赔给三原告。重审时,魏如春又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依次列为5、6):5、民事起诉状、民事答辩状,证明原告���次起诉;6、肇事者李某某给魏如春汇款凭证五张、汇款清单一张、李某某行政处罚决定书一张,证明2010年6月3日至2011年6月3日皖FT××××号出租车由李某某租赁占有使用,李某某按约定给魏如春付款的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魏继侠对三原告所举证据1要求出示原件来核实死者陈某某的身份;对证据2、4、9、10无异议;对证据3中的事故认定书有异议,认为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同实际发生的事实不符,对现场图、询问笔录没有异议;对证据5-8,认为主要建立在原告和魏如春之间,与其无关。魏如春对三原告所举证据1要求出示原件来核实死者陈某某的身份;对证据2、3、4、6没有异议,事故认定书中已写明肇事者是李某某而非魏如春;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不认可原告的证明观点,肇事者李某某具有相应的乘客营运资格,可以合法有效���驾驶出租车;对证据7,认为证人没有出庭作证,其证言不能当庭核对,且证人与本案的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对证据8本身没有异议,但对原告提出的证明观点有异议,出租车不可转租转借没有法律依据,魏如春将该肇事车租赁给李某某是合同关系,是有效的;对证据9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鉴定的样本是所谓李某某在人寿保险公司的投保单和被保险人处的签名,但没有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在投保单上的签名是李某某本人生前所亲自书写,即使租赁合同上的“李某某”三个字与保险单上的“李某某”三个字不是同一人所书写,也不必然能够证明租赁合同上的签名确实不是李某某本人所写;对证据10,认为证人没有出庭,且朱某乙仅仅是保险投保人的代理人,而不是保险合同的经办人,其无法证明投保单上的“李某某”三个字是谁所书写的,另外,她与李某某的配偶朱某甲在同一个庄,有利害关系。三原告对魏继侠所举证据无异议,表示已收到20000元的赔偿。魏如春认为魏继侠所举证据同其无关。三原告对魏如春所举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是复印件,李某某已死亡,无法核实其真假。出租车系特许经营行业,只有车主才有营运资格,不能转租。李某某作为驾驶员不具有营运资格,只能是雇主与雇员的关系;证据2中,李某某给魏如春开车已有几年属实,李某某同魏如春签订租赁合同是不真实的,高某某也是魏如春雇佣的司机,魏如春不可能将车租给李某某;对证据3、4无异议;对证据5中的民事起诉状,没有异议,但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答辩状只能作为一种陈述,不能证明被告的观点;证据6,不能证明被告的观点,只能证明魏如春往卡里存钱,和李某某及原告没有任何关系,处罚决定书只能证明李某某在���驶该车时有违章行为,不能证明租赁关系,且对其真实性有异议,需要与李某某的笔迹核对之后,再对其真实性发表意见。魏继侠对魏如春所举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审核认定如下:三原告所举证据1(重审时已与原件核实)、2-6、8、魏继侠所举证据及魏如春所举证据3-4,以上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和与本案的关联性,应予认定。三原告所举证据7、9、10,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和与本案的关联性,应予认定。魏如春所举证据1(重审时已提交原件)、2,因其不具有客观真实性,不予认定;证据5中的民事起诉状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答辩状只是答辩人的陈述,无切实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不予认定;证据6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1年1月25日7时10分许,李某某驾驶皖FT××××号出租车载三原告亲属陈某某,沿安徽省濉溪县S203线由北向南行驶,途经韩村大河桥南头下坡路段处,遇魏继侠驾驶的皖F×××××号货车停于此处,遂尾随相撞,造成三原告亲属陈某某和出租车司机李某某当场死亡。安徽省濉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2011(0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魏继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陈某某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三原告曾于2011年7月5日起诉至本院,要求魏继侠、魏如春、FT1508号车投保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皖F×××××号车投保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中心支公司给予赔偿损失。在该案审理过程中,三原告撤回对魏继侠、魏如春的起诉。2011年11月16日,三原告同安邦财��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中心支公司达成调解协议,本院制作(2011)濉民一初字第01222号民事调解书,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中心支公司赔偿三原告死亡赔偿金等共计70000元,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赔偿三原告车上人员乘客险20000元。另外,三原告从安徽省濉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领取魏继侠交付的事故押金20000元。另查明:赵德民系死者陈某某之夫,赵子婷、赵男系陈某某的子女,上述人员均系城镇居民。皖FT××××号出租车在机动车管理部门登记的所有人为魏如春,皖F×××××号车在机动车管理部门登记的所有人为种某某。李某某系魏如春雇佣的驾驶员。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本案中,魏继侠、李某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陈某某死亡,安徽省濉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针对本次交通事故做出的2011(0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魏继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陈某某无事故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据此,魏继侠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李某某系魏如春雇佣的驾驶员,依照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本案应当由魏如春按照李某某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综上,本院对三原告要求两被告赔偿因陈某某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其超出法定赔偿数额的请求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法定赔偿项目、范围和标准,三原告应当获得因陈某某死亡的下列赔偿:死亡赔偿金315760元(15788元×20年)、丧葬费17170.5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1513元(11513元×2年÷2)、精神抚慰金70000元,合计414443.50元,扣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已赔偿的70000元后,其余款344443.50元,由魏继侠赔偿103333.05元(344443.50元×30%),扣除三原告从安徽省濉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领取魏继侠交付押金20000元后,魏继侠再赔偿三原告83333.05元,魏如春赔偿241110.45元(344443.50元×70%),扣除保险公司赔偿的车上人员险20000元后,魏如春再赔偿三原告221110.45元。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魏继侠赔偿原告赵德民、赵子婷、赵男因陈某某死亡的死亡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合计83333.05元。二、被告魏如春赔偿原告赵德民、赵子婷、赵男因陈某某死亡的死亡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精神抚慰金合计221110.45元。三、驳回原告赵德民、赵子婷、赵男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项、第二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90元,由被告魏如春负担1390元,被告魏继侠负担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军审 判 员  张 侠人民陪审员  宋振荣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徐金美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三款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在设有禁停标志、标线的路段,在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人行道之间设有隔离设施的路段以及人行横道、施工地段,不得停车;(二)交叉路口、铁路道口、急弯路、宽度不足4米的窄路、桥梁、陡坡、隧道以及距离上述地点50米以内的路段,不得停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第十七条第三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三款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