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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常鼎民初字第1801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4-08

案件名称

常德市鼎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陈华、王德美金融借款及抵押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德市鼎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陈华,王德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常鼎民初字第1801号原告常德市鼎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胡三立,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谭桂英,女,汉族,1973年9月16日出生。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被告陈华,男,汉族,1956年2月13日出生。被告王德美,女,汉族,1961年8月21日出生。系被告陈华之妻。原告常德市鼎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与被告陈华、王德美金融借款及抵押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晖独任审理,代理书记员方芳担任法庭记录。于2013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谭桂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华、王德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信用联社诉称:两被告因承建工程缺乏流动资金,向原告申请借款。经双方协商后,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两被告借款38万元,借款日期从2006年4月11日至2007年4月30日,月利率9.6‰。两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借据,原告按约向其发放了借款38万元。两被告借款后,由于资金周转困难,未能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现借款已逾期,两被告尚欠借款本金38万元及利息。为此,诉请法院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8万元及利息、罚息,同时对两被告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并由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原告信用联社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各一份,欲证实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申请流动资金贷款报告一份,欲证实被告陈华因承建工程缺乏资金需要借款,向原告申请借款的事实;3、原告与被告陈华于2006年4月3日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一份,欲证实双方约定借款38万元,月利率为9.6‰,按月结息,2007年4月30日到期的事实,逾期加收30%的罚息;4、借款借据一份,欲证实两被告于2006年4月11日因承建工程需要资金向原告贷款38万元,并约定月利率9.6‰,2007年4月30日到期,按月结息的事实;5、《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及房屋他项权证、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各一份,欲证实陈华以其自有的房屋作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的事实;6、贷款计息清单一份,欲证实被告于2013年8月30日偿还利息1964.64元的事实;7、贷款管理凭证一份,欲证明两被告已偿还利息至2009年1月13日。被告陈华、王德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任何形式的答辩。原告信用联社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已与原件核对无异,且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要素,本院对证据1、2、3、4、5、6、7均予以认可。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原告信用联社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06年4月11日,被告陈华向原告申请借款,与原告信用联社所属的武陵镇农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武陵镇信用社)签订了《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武陵镇信用社向被告陈华发放贷款38万元,期限为2006年4月11日到2007年4月30日,借款利率为9.6‰,按季结息,逾期按合同约定利率加付30%的利息,合同记载的内容与借款凭证不一致时,以借款凭证为准。2006年4月11日,被告陈华与武陵镇信用社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陈华用自己所有的房屋作抵押担保,在抵押合同中约定借款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抵押权人有权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并办理了土地及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被告陈华于同日立下借款金额38万元,月利率9.6‰,2007年4月30日到期的借据一份,武陵镇信用社按约向陈华发放38万元的借贷。借款后,被告陈华已偿还利息至2009年1月13日,本金38万元及余下利息未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华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按约给被告陈华提供了借款,被告陈华理应按借据和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的规定,对原告信用联社要求被告陈华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陈华借款后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双方在借款合同中已约定: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加付30%的利息,该请求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关于罚息利率问题。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中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的规定,故对原告信用联社要求被告陈华支付逾期利息(即罚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在本案中,原告信用联社并未与被告陈华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且被告陈华与被告王德美夫妻之间并未实行约定财产制,故该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对于原告鼎城信用联社要求被告王德美偿还借款、利息及罚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陈华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时,被告陈华用自己所有的房屋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其抵押合同合法有效。现被告陈华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故对原告信用联社要求对被告陈华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陈华、王德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华、王德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常德市鼎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8万元,从2009年1月14日起至还清贷款之日止按月利率9.6‰的标准支付利息,并从2009年1月14日起在月利率9.6‰的基础上加收30%的罚息;二、原告常德市鼎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陈华提供的抵押物(房屋他项权证:常鼎房武陵镇他字第02927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常鼎他项[2006]字第054号)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减半收取为1750元,由被告陈华、王德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员  徐晖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方芳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