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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阎民一初字第00757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3-28

案件名称

严仍风诉蒋翠英健康权

法院

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仍风,蒋翠英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阎民一初字第00757号原告严仍风。委托代理人许志刚,陕西荆山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翠英。委托代理人程艳,西安市阎良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严仍风与被告蒋翠英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素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仍风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志刚,被告蒋翠英的委托代理人程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严仍风诉称,自己与被告都在阎良区凌云路做米线生意。2013年9月30日7时许,被告无端用做米线的热汤将原告烫伤。自己受伤后被送到阎良区一四一医院住院治疗,现已出院。事发后公安机关对被告进行了行政处罚。被告事发至今对原告不闻不问,经公安机关调解未果。现在,自己因烫伤留下疤痕,心里造成极大伤害。据此,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470.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护理费3800元、误工费760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失费2000元,合计19610.92元;2、本案诉讼费被告承担。蒋翠英辩称,原告说无端用米线汤将其烫伤,不属实,实际情况是原告辱骂自己在先,才出现伤害事件。对于原告的诉请,原告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即主要责任。经审理查明,严仍风与蒋翠英均在阎良区科研巷从事个体餐饮经营。2013年9月30日7时许,严仍风与蒋翠英因琐事发生口角,蒋翠英用做米线的热汤浇于严仍风的右颈部,随后双方发生厮打。事件造成严仍风烫伤,蒋翠英多处软组织损伤。事发后,严仍风入西安市一四一医院住院治疗8天,花费医疗费3332.92元。经诊断为: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轻型)、右颈部烫伤、右侧锁骨骨折内固定术后。2013年10月25日,经阎良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严仍风之伤构成轻微伤。2013年11月4日,西安市公安局阎良分局对蒋翠英作出行政拘留5日,并处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严仍风因本次打架的损失为:医疗费3332.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8天=240元、护理费60元/天/人×1人×8天=480元、误工费100元/天×8天=800元、营养费30元/天×8天=240元、交通费50元,合计5142.92元。2013年11月18日,严仍风诉至本院。庭审中,双方各持己见,致调解不能成立。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行政处罚决定书、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凌云路派出所询问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有过错的可减轻侵害人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原、被告为同业经营者,小本生意,起早贪黑,从小摊摆起,经过多年经营,才租房开店,实属不易。且两人均为安徽老乡,本应和睦相处,互帮互助,但却因琐事而起纷争,对此双方均有一定的责任。结合本案综合情况,故酌情确认被告应就原告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据此请求被告赔偿5142.92元的80%,即4114.35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其他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关于原告应负主要责任之辩解,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其他辩解,本院予以采信。为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明确侵权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翠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严仍风4114.35元;二、驳回原告严仍风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90元,减半收取,由蒋翠英负担30.45元,严仍风负担114.55元。因严仍风已预交,蒋翠英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严仍风30.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素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