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张定民一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原告燕爱莲与被告汪秀英、傅晓民间借贷纠纷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燕爱莲,汪秀英,傅晓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张定民一初字第16号原告燕爱莲,女,44岁。被告汪秀英,女,37岁。被告傅晓,男,42岁。原告燕爱莲与被告汪秀英、傅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1日受理后,原告燕爱莲向本院提出保全申请,要求依法冻结被告汪秀英、傅晓在张家界旅都旅游文化投资有限公司的卖房款242000元,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燕爱莲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遂以(2014)张定民一初字第16-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被告汪秀英、傅晓在张家界旅都旅游文化投资有限公司的卖房款242000元予以冻结。并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覃遵辉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屈迎昕、曹素芳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代理书记员田再担任法庭记录,于2013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燕爱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秀英、傅晓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燕爱莲诉称,被告汪秀英、傅晓两夫妻以做生意需周转资金为由,分别于2010年3月24日、2012年5月1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100000元,共计15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3分。但借款后被告汪秀英未按约定支付利息。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汪秀英、傅晓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并按月息3分支付利息。原告燕爱莲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条2份,拟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150000元的事实;被告汪秀英、傅晓未到庭质证,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被告汪秀英、傅晓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材料。本院认为原告燕爱莲提交的借据系原件,能证实原被告的借贷关系,与本案有关联,予以采信。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可以确认以下事实:被告汪秀英与被告傅晓系夫妻关系。2010年3月24日、2012年5月1日,被告汪秀英以做生意需资金为由,先后两次向原告燕爱莲借款50000元、100000元,共计150000元,被告汪秀英分别出具了两份借条,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2013年2月以来,原告燕爱莲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未果,遂于2013年10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汪秀英分别于2010年3月4日、2012年5月1日向原告燕爱莲借款50000元、100000元,有被告汪秀英出具的2份借条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清楚。因被告汪秀英与被告傅晓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照法律规定,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燕爱莲要求被告汪秀英、傅晓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被告在借款时没有书面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依照法律规定,可从原告主张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汪秀英、傅晓共同偿还原告燕爱莲借款本金150000元,并从2013年2月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至借款付清之日,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4876元,保全费1712元,共计6588元,由被告汪秀英、傅晓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覃遵辉人民陪审员 屈迎昕人民陪审员 曹素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田 再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