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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平民初字第2100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原告郭蕴诉被告田贵强、太平洋信阳公司、人保财险信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蕴,田贵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初字第2100号原告郭蕴,女,汉族。诉讼代理人乐刚,河南保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贵强,男,汉族,1963年12月18日生。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信阳公司)。负责人李航,公司总经理。诉讼代理人李晶,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信阳公司)。法定代表人彭永恒,公司总经理。诉讼代理人王雅洁,河南金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蕴诉被告田贵强、太平洋信阳公司、人保财险信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蕴及其诉讼代理人、被告太平洋财险信阳公司诉讼代理人李晶、被告人保财险信阳公司诉讼代理人王雅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田贵强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11日9时,被告田贵强驾驶豫SEE8**号小型轿车沿信阳市羊山新区新七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京广铁路桥东入口时驶入道路左侧,与原告丈夫李某驾驶原告的豫SDE9**号车辆载乘坐人原告在桥东入口处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平桥勤务大队认定,被告负此事故主要责任,李某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救治于信阳市第一人民医院,经诊断为:颅脑损伤1级,颈部软组织伤,双侧膝关节胫骨近端皮肤软组织伤,共住院治疗10天。原告的车辆在此次事故中受损严重,修车开支27273元,并给原告造成停车费、拖车费、交通费、车损鉴定费若干,原告总损失共计38936.67元。被告驾驶的豫SEE8**号小型轿车为被告本人所有,该车于2012年8月11日在被告太平洋财险信阳公司购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现原告要求被告依法承担责任。另应当由原告自己承担的30%部分车损,应由原告所投保的人保财险信阳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被告太平洋财险信阳公司辩称,事故车辆豫SEE8**号在他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赔偿应限在保险分项限额内,根据原告的赔偿清单,原告郭蕴的营养费过高应计算住院期间的,交通费应以200元为宜。原告的车损他公司只在交强险财险损失2000元范围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信阳公司辩称,他公司投保事故车辆豫SDE9**号车辆的保险,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合理、合法、合乎约定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他公司只对原告的车损承担30%的赔偿责任,对原告的拖车费、停车费、车损鉴定费等鉴定损失他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田贵强未到庭,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1日9时,被告田贵强驾驶豫SEE8**号小型轿车沿信阳市羊山新区新七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京广铁路桥东入口时驶入道路左侧,与李某驾驶原告的豫SDE9**号车辆载乘坐人原告在桥东入口处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信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颅脑损伤1级;2.颈部软组织伤;3.双侧膝关节胫骨近端皮肤软组织伤,2013年6月21出院,共计住院10天,花费医疗费共计6577.87元。出院医嘱:1.建议继续治疗,2月后复查;2.加强营养。2013年6月15日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平桥勤务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田贵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实行右侧通行,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李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没有保持安全车速,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郭蕴所有的车辆豫SDE9**号轿车在此次事故中受损,原告拖车花费600元,停车花费300元。2013年7月4日信阳市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的车辆损失进行了认定,经认定,原告的车辆损失价值27273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300元。2013年7月12日,原告的车辆在信阳市中岩恒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支出维修费27273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郭蕴在交通事故中遭受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其损失理应得到赔偿,对原告诉请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事故双方按责任比例进行分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田贵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结合本案事故双方均为机动车的情况,被告田贵强承担本次事故70%的责任,原告车辆的驾驶人李某承担30%的责任为宜。故对原告郭蕴遭受人身伤害的损失及车辆损失,应先由被告田贵强所有的车辆豫SEE8**号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田贵强和李某按责任比例分担责任。因李某驾驶的豫SDE9**号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信阳公司投保有机动车损失险及不计免赔,故对李某应承担的车辆损失部分应由被告人保财险信阳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郭蕴因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害导致的损失数额,本院依照有关规定及查明事实,确定如下:医疗费6577.87元;原告未能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参照河南省2012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的平均工资计算为69.53元/天,护理时间为住院期间,即护理费为69.53元/天×10天=69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0天=300元;因原告出院医嘱加强营养,2月后复查,故营养费可计算至出院后两个月,营养费为15元/天×70天=105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的财产损失部分为车辆损失27273元;拖车费600元;停车费300元;车辆损失鉴定费1300元。上述损失,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的为医疗费6577.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1050元;护理费695.3元;交通费300元;车辆损失2000元,共计10923.17元。此部分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信阳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为车辆损失25273元、停车费300元、拖车费600元、车损鉴定费1300元,共计27473元。此部分损失应由被告田贵强承担70%的责任为19231.1元,根据原告投保的机动车损失险的合同约定,原告的车辆损失及施救费用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故人保财险信阳公司应对原告的车辆损失25273元、拖车费600元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7761.9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923.17元。二、被告田贵强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9231.1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761.9元。上述各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本案受理费772元,由被告田贵强负担。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吕寿春审判员  李玉华审判员  魏道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杜正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