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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明民一初字第02393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孔德静与殷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明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德静,殷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明民一初字第02393号原告:孔德静,女,1987年7月1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戴春海,明光市明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殷杰,男,1988年6月19日生,汉族。原告孔德静诉被告殷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张启明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德静的委托代理人戴春海、被告殷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孔德静诉称:2011年年底,原告经朋友介绍与被告相识,后于2012年春天建立恋爱关系。被告自2012年4月16日起以购房、购车为由向原告借款39000元,后原告发现被告一直在欺骗原告,并要求被告归还欠款,被告虽然答应还款,但总是一拖再拖,直到2013年9月仅还款1500元。被告答应2013年10月7日归还全部欠款,但至今未予偿还,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欠款37500元。被告殷杰辩称:被告没有欺骗原告,我与原告是恋爱关系,不知道原告为我花了多少钱,我也为原告花了钱。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恋爱关系。2012年4月起原告陆续给被告汇款合计3900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还款1500元,尚欠37500元言明于2013年10月7日还清,但被告未能按期偿还欠款。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375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银行汇款凭证、短信记录及本院庭审记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被告欠款的事实,且庭审中被告认可原告汇给其39000元及短信的内容。鉴于原告认可被告已还1500元,余款37500元,被告应当偿还原告,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称所汇款项系与原告两人的生活开销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殷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孔德静欠款37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8元,减半收取369元,由被告殷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启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祝瑜鸿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