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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婺刑初字第1753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盛锡苗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盛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金婺刑初字第1753号公诉机关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盛某。因本案于2013年4月10日被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金华市看守所。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金婺检刑诉(2013)8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盛某犯诈骗罪,于2013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毛佳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盛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6年,被告人盛某经金华市规划局婺城分局批准,取得位于金华市婺城区白龙桥镇雅绕村用地面积为120㎡宅基地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009年,被告人盛某与弟弟盛某乙约定将宅基地的一半土地转让给盛某乙。2011年7月,被告人盛某因急需用钱还债,对被害人贺某隐瞒了盛某乙享有部分产权的事实,私自将该宅基地以13.8万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害人贺某,双方签订了地块转让协议书。被告人盛某先后让“黑皮”和“阿菊”冒充自己的弟弟盛某乙和妻子刘某,分别在地块转让协议书的见证人和出让方处签名,骗取了被害人贺某的信任。12月7日,被告人盛某应贺某让村主任签字的要求,邀请村主任盛某甲在地块转让协议书见证人处签名。贺某将13.8万元现金分多次全部支付给被告人盛某。2013年3月21日,贺某到该宅基地造房时,遭到盛某乙和刘某的阻拦。2013年4月10日,被告人盛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归案。后盛某亲属代其退出赃款人民币13.8万元。现赃款已经发还被害人贺某,贺某书面对盛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盛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盛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贺某的陈述、证人盛某甲、刘某、盛某乙、盛某丙、盛某丁的证言、接受证据清单、地块转让协议书、盛某建房平面红线图、城乡建设用地规划审批表、收条及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复印件)收条、扣押决定书、赃款照片、发还物品清单、归案经过、户籍信息、情况说明、谅解书、另案处理情况登记表、盛某乙出具的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盛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盛某自愿认罪、已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且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盛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四万五千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0日起至2016年4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叶丽敏人民陪审员  姜景明人民陪审员  田建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金 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