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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广刑初字第257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11-24

案件名称

过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过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广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广刑初字第257号公诉机关江西省广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过某,男,1962年7月21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广丰县人,小学文化,务农,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3月28日被广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被取保候审。于2013年11月28日由本院重新决定取保候审。江西省广丰县人民检察院以广检刑诉(2013)2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过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过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28日,被告人过某驾驶浙H×××××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载陈某、李某等六人从广丰县排山镇当地往排山镇卅八都村过家方向行驶,当日8时40分左右,途经广丰县排山镇墩头村俞村路段,因乘车人陈某手中“檀”箕掉落在道路上,此时叫过某停车,过某未及时停车,致使陈某下车去捡时不慎跌下去倒在道路上,造成陈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2013年4月4日广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过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了被告人过某的供述,证人李某、俞某的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照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尸体检验报告,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民事赔偿协议,谅解书,驾驶证,行驶证,归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表。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过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规定,驾车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过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的情节。建议对被告人过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适用缓刑。被告人过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8日8时30分许,被告人过某驾驶浙H×××××号赤兔马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载陈某、李某等五人从广丰县排山镇人民政府驻所当地往排山镇三十八都村过家方向行驶。被害人陈某手上拿着一块直径约1.5米左右晾晒物品用圆形竹编农用工具“檀”箕。当日8时40分左右,被告人车子途经广丰县排山镇墩头村俞村路段,因被害人陈某手中“檀”箕掉落车下,被害人即站起身,准备下车去捡。此时其他乘客叫过某停车,因过某未及时停车,致使陈某下车时不慎仰面跌倒在道路上,造成陈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发后,被告人即停车在地上抱着被害人等待救援,并即随到现场交警归案。2013年4月4日广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过某承担本案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之后,被告人在群众亲友协助下赔偿被害人亲属5万元,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过某的供述,证实其驾驶载货车辆载客未及时停车致乘客一人死亡的事实。2、证人李某、俞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本案交通肇事经过的事实。3、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照片,证实事故现场情形的事实。4、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被告人承担本案交通事故主要责任的事实。5、尸体检验报告,证实被害人死亡原因为颅脑组织严重损伤的事实。6、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实肇事车辆驻车制动性能失效、前轮制动性能失效、右后轮胎漏气不合格的事实。7、民事赔偿协议、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亲属谅解的事实。8、驾驶证、行驶证,证实被告人具备d型驾驶证及车辆证件合格的事实。9、归案经过,证实被告人主动归案的经过。10、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被告人过某身份的情况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和质证,证据来源合法,且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过某驾驶载货农用车辆违规载运人员,未及时停车致乘客一人死亡,负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人在案发后能及时抱扶被害人等待救援并随交通警察归案,之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被害人死亡之后,被告人在亲友协助下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且对其适用缓刑确不致再危害社会。现根据被告人过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过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徐胜杰人民陪审员  杨 瑛人民陪审员  洪晓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徐伟盼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