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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狮刑初字第2421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7-22

案件名称

黄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狮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狮刑初字第2421号公诉机关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男,1977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江西省彭泽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10月10日被石狮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2007年9月13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10日被羁押,同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石狮市看守所。石狮市人民检察院以狮检刑诉(2013)22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尤鑫洋到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3年6月6日晚上,被告人黄某某来到石狮市西洋公园门口,用螺丝刀撬锁盗走林某甲的1辆上海凤凰牌电动车(销赃得款人民币300元)。2、2013年6月16日晚上,被告人黄某某来到石狮市西洋公园正大门,采用上述方法撬锁盗走林某乙的1辆富士达电动车(销赃得款人民币800元)。3、2013年6月20日晚上,被告人黄某某来到石狮市西洋公园门口,采用上述方法撬锁盗走吴某某的1辆本田公主电动车(销赃得款人民币450元)。4、2013年6月22日晚上,被告人黄某某来到石狮市西洋公园门口,用上述方法撬锁盗走晏某某的1辆台翔助力车(销赃得款人民币350元)。案发后,吴某某被盗的电动车被追回,其余赃车均无法追回。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林某甲、林某乙、吴某某、晏某某陈述,指认现场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户籍证明,被告人黄某某在侦查期间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总价值人民币1900元,因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应当认定为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某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0日起至2014年1月9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黄某某退赔赃物折价款人民币一千四百五十元,发还被害人林某甲三百元、林某乙八百元、晏某某三百五十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尤祖荣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林镇中附: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