万刑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5-04
案件名称
(2014)第4号刘名胜 1
法院
万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海南省万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万刑初字第4号公诉机关万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男,1961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因本案,于2013年6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万宁市看守所。万宁市人民检察院以万检刑诉(2013)3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犯诈骗罪,于2013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万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鸿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万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从2006年开始,万宁市海洋与渔业局对具有《渔业船舶检验证书》、《渔业船舶登记证书》和《渔业捕捞许可证》的渔业船舶发放渔业油料补贴。2006年9月份,被告人刘**明知其家的渔船没有编号和相关证件,不能获得油料补贴,为骗取国家渔业油料补贴,刘**以其儿子刘德琼的名义,伪造一份与刘德才的渔业转让协议书,将琼万宁260**号渔船(实际船主是刘亚超)转让给刘德琼,然后以刘德琼的名义向万宁市海洋与渔业局申请补办有效的船舶证件,并申请油料补贴。2006年至2011年间,被告人刘名胜共骗取国家油料补贴款人民币28308.98元,其中2006年883元、2007年2207.5元、2008年5739.5元、2009年5439.28元、2010年7152.3元、2011年6887.4元。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在庭中出示了本案的相关证据,认定被告人刘**诈骗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构成了诈骗罪,特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刘**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认定的罪名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从2006年开始,万宁市海洋与渔业局对具有《渔业船舶检验证书》、《渔业船舶登记证书》和《渔业捕捞许可证》的渔业船舶发放渔业油料补贴。2006年9月份,被告人刘**明知其家的渔船没有编号和相关证件,不能获得油料补贴,为骗取国家渔业油料补贴,刘名胜以其儿子刘德*1的名义,伪造一份与刘德*2的渔业转让协议书,将原船主为刘亚*的琼万宁260**号渔船转让给刘德*1,用其家没有编号及相关证件的渔船冒用琼万宁260**号渔船,然后以刘德*1的名义向万宁市海洋与渔业局申请补办有效的船舶证件,并申请油料补贴。2006年至2011年间,被告人刘**共骗取国家油料补贴款人民币28308.98元,其中2006年883元、2007年2207.5元、2008年5739.5元、2009年5439.28元、2010年7152.3元、2011年6887.4元。在案件审理期间中,被告人刘**委托其亲属退出赃款人民币28308.98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常住人口信息表、抓获经过、申请书、渔业转让协议书、万宁市渔业油料补贴资金实施方案、财政油料补贴表、刘德*1领取款凭证、万宁市海洋与渔业局说明、海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渔业船舶检验证书》、《渔业船舶登记证书》、《渔业捕捞许可证》、笔迹鉴定意见书,证人黄**、刘广*1、刘德*1、刘德*2、刘广*2、刘海*、刘名*1、钟天*、刘亚*、刘名*2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国家对渔业的油料补贴,数额达28308.98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刘**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退赃,其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根据本案的情节、性质及社会危害程度,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退出的赃款28308.98元属国家财产,予以上缴国库。经审判委员会于2013年12月24日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退出的赃款28308.98元予以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黄业锋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陈 静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审核:何川撰稿:黄业锋校对:陈静印刷:黄静海南省万宁市人民法院2013年12月24日印制(共印16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