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奎民一初字第701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3-10
案件名称
郭玉芬与宋慧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玉芬,宋慧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奎民一初字第701号原告郭玉芬,性别:××,××年××月××日生,××族。委托代理人侯可学,潍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宋慧,性别:××,××族,××年××月××日生。委托代理人孙建堂,山东××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玉芬诉被告宋慧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孙连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玉芬的委托代理人侯可学,被告宋慧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建堂,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玉芬诉称,原告郭玉芬系被告宋慧的奶奶。原告郭玉芬的长子宋金利(即被告的父亲)于2012年12月14日上午在山东潍坊高速仁和盛庭二期12号住宅楼工地上工作时突发脑出血,经医治无效,于同年12月21日死亡。雇主按因工死亡有关规定,支付死者亲属(原告、被告及其母亲)工伤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供养亲属抚恤金等590000元。被告宋慧代原告郭玉芬在协议书上签名并领取上述款项,但未支付原告相关费用。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宋慧归还代原告郭玉芬之名领取的原告之子死亡赔偿金、抚恤金、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宋慧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与事实不符,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4日上午,宋金利在山东高速仁和盛庭二期12号楼工地上工作时,突发脑出血,经医治无效,于同年12月21日死亡。原告郭玉芬、被告宋慧分别系死者宋金利的母亲、女儿。徐金香系死者宋金利的妻子。2012年12月26日,雇主陕西天石劳务有限公司(甲方)与宋金利的亲属(乙方:徐金香、宋慧、郭玉芬)签订《赔偿协议书》,载明:医疗费由甲方承担(已支付):甲方支付乙方工伤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供养亲属抚恤金等合计590000元。由甲方在2012年12月28日前一次性支付给乙方。甲方代表高德和,被告宋慧代表本人及徐金香、郭玉芬在上述赔偿协议书上签名。当日,被告宋慧收到甲方赔偿款590000元。原、被告对上述赔偿协议的效力及赔偿数额均无异议。双方均认可590000元包含以下项目: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为436200元,丧葬补助金18321元;供养亲属抚恤金系一次性支取,根据山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的相关规定,原告郭玉芬的供养亲属抚恤金应为50000元,徐金香的供养亲属抚恤金应为80000元,以上合计584521元;其余的款项5479元(590000元-584521元),系处理工亡事故的实际支出的交通费、误工费等,不再进行分割。上述事实,有《赔偿协议书》、收到条、户籍证明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双方有以下争议:1、被告宋慧有无履行给付义务。被告提交收到条一份,证明2013年度宋慧给予原告郭玉芬款共计4000元。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该4000元与本案无关,是被告作为原告的孙女应尽的赡养义务。2、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如何分割。原告认为,因为工亡者的直系亲属就三个人,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应由三人平均分割;但原告只主张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60000元。被告认为平均分配不符合规定,且计算错误,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郭玉芬、被告宋慧、案外人徐金香对与雇主陕西天石劳务有限公司签订的《赔偿协议书》中的赔偿标准、赔偿数额、赔偿项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宋金利因工死亡,根据法律规定,作为其直系亲属的徐金香、宋慧、郭玉芬应从相关单位领取丧葬补助费、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徐金香、原告郭玉芬按规定还应领取供养亲属抚恤金。被告宋慧从相关单位支取因工死亡保险待遇的全部款项后,未及时、足额将原告郭玉芬应得的份额支付原告,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利,应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郭玉芬要求分割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因为因工死亡保险待遇中没有该款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郭玉芬要求被告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50000元,系原告个人依法应得的份额,本院予以支持。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并非遗产,不应按照法定继承原则平均分割,应根据与工亡者的关系远近、共同生活的紧密程度等进行分配。本案中,被告宋慧系宋金利的女儿,徐金香系宋金利的妻子,上述二人与宋金利系同一家庭成员,与宋金利在生活上、经济上的联系更加紧密。原告郭玉芬虽系宋金利的母亲,但与宋金利并非同一家庭成员,对宋金利的经济依赖程度相对较小,故原告应予以适当少分。本着中华民族尊敬老人的传统,考虑到原告现无劳动能力,经济来源较低及原告尚有其他赡养人的实际情况,原告郭玉芬分得65430元(436200元×15%)为宜。以上两项合计115430元,被告宋慧已经支付的4000元,应予扣减,尚需支付11143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及有关民事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郭玉芬供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11143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减半收取1750元,由原告负担350元,被告宋慧负担1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预缴上诉费350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连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 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