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泰山民初字第1958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1-24
案件名称
刘岩凤、刘剑与毛俊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doc
法院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岩凤,刘剑,毛俊迎,泰安市泰山区省庄镇东苑庄村村民委员会,泰安市泰山区省庄镇人民政府,刘洪林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泰山民初字第1958号原告刘岩凤,女,汉族,1967年出生,住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原告刘剑,男,汉族,1995年出生,住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和法章,泰安泰山明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毛俊迎,男,汉族,1979年出生,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委托代理人刘荣明,山东泰安泰山徐家楼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泰安市泰山区省庄镇东苑庄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李灿强,职务村主任。委托代理人刘玉顺,泰安泰山省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泰安市泰山区省庄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马琳,镇长。委托代理人张永胜,泰安市泰山区省庄镇人民政府法律顾问。被告刘洪林,男,1971年出生,汉族,住泰安市泰山区。委托代理人姚新利,泰安泰山诚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岩凤、刘剑与被告毛俊迎、泰安市泰山区省庄镇东苑庄村村民委员会、泰安市泰山区省庄镇人民政府、刘洪林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岩凤及其委托代理人和法章、被告毛俊迎的委托代理人刘荣明、泰安市泰山区省庄镇东苑庄村村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刘玉顺、泰安市泰山区省庄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张永胜及被告刘洪林的委托代理人姚新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岩凤、刘剑诉称,2011年4月15日20时许,原告亲属刘某某驾驶摩托车沿文化东路由南向北正常行使,碰撞到被告毛俊迎清理沟渠堆放的土堆,事故致使刘某某当场死亡。对此,泰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四一大队出具了事故证明予以证实。原告认为,被告毛俊迎在公路堆放土堆且不设立明显的警示标志是致使刘某某死亡的原因,但事故发生后,被告至今对原告没有任何赔偿。为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抚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被告毛俊迎辩称,一、本案主体错误,应当追加摩托车车主刘洪林为共同被告,刘洪林应当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二、受害人刘某某对事故承担过错责任,刘某某系酒后驾驶,且驾驶的车辆为报废车辆,其对事故责任存在重大过错,其损失应由自己承担。三、泰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一大队事故认定程序违法,被告毛俊迎从未收到过事故证明,被告毛俊迎不应承担责任。四、原告所诉的赔偿数额部分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对被告毛俊迎的诉讼请求。被告泰安市泰山区省庄镇东苑庄村村民委员会辩称,原告的亲属刘某某受伤害是撞在堆放在省庄镇博阳路南段路面的土堆石头上,该路的产权、管辖权均不属于东苑庄村委,路面的土堆、石头也不是东苑庄村委堆放,东苑庄村委没有实施侵权行为,东苑庄村委作为本案的被告无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东苑庄村委的诉讼请求。被告泰安市泰山区省庄镇人民政府辩称,一、我单位与原告亲属死亡不具备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主体不适格。二、我方不是法律法规确定的农村公路路政管理主体,对事故的发生无过错责任,被告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讼请求。被告刘洪林辩称,自从2006年摩托车交付给刘某某后,刘洪林一直在国外打工,对车辆失去控制权,我方不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刘岩凤系受害人刘某某之妻,原告刘剑系受害人刘某某之子,刘剑生于1995年。2011年4月15日X时许,刘某某驾驶鲁J×××××号二轮摩托车经省庄文化东路由南向北行使至迎苑园艺场附近时,二轮摩托车前轮碰撞在迎苑艺场主人毛俊迎清理沟渠,堆放在道路车侧尚未回填的土堆里的石头上,造成摩托车失控倾覆,致使二轮摩托车驾驶人刘某某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刘某某驾驶的鲁J×××××摩托车是2006年2月从被告刘洪林处购买,该车于2010年10月25日被强制报废。另查明,本院在审理过程中,相关部门已作相关解释说明工作,履行了相关义务,原告申请撤回对其起诉,我院依法准许原告撤回起诉。以上事实有事故证明、照片、死亡证明、检查书、尸检证明、死者驾驶证、户口簿、调查笔录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毛俊迎私自在公路上堆放土堆,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对本次事故应付主要责任。受害人刘某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人没有尽到注意义务,且驾驶已报废的摩托车,对本次事故亦应付一定责任。被告泰安市泰山区省庄镇人民政府不是该路段直接管理部门,不应对本次事故承担相应责任,其辩称意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泰安市泰山区省庄镇东苑庄村村民委员会也非本路段直接管理部门,也不应对本次事故承担相关责任,其所辩称意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刘洪林于2006年12月将自己所属车辆卖于受害人刘某某,该车于2010年10月被强制报废,与本次事故无关联,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其辩称意见本院予以采信。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赔偿金额的计算应以法庭辩论终结前上一年度标准计算,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被告毛俊迎应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抚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的百分之六十,计算为337781.9元,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受害人刘某某应对本次事故承担相应责任,其他本案被告不应承担责任,故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毛俊迎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37781.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刘岩凤、刘剑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580元由原告承担2860元,由被告毛俊迎承担57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戚桂亮审 判 员 徐西庆人民陪审员 顾广林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牛 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