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武民初字第01671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4-03
案件名称
关于原告张静萍与被告宋钢离婚纠纷
法院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关 于 原 告 张 静 萍 与 被 告 宋 钢 离 婚 纠 纷 一 案 的 民 事 判 决 书(2013)武民初字第01671号原告张静萍。被告宋钢。原告张静萍与被告宋钢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卫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静萍与被告宋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张静萍与被告宋钢于2010年5月27日登记结婚,未生育子女。由于婚前原告对被告缺乏详细了解,与之草率登记结婚,被告宋钢无固定工作。婚后被告一直不谋求社会就业,整天游手好闲,好逸恶劳,不务正业,后发现被告还吸毒,特别是被告还将原告婚前所购置的家电都偷偷盗走变卖,以换取毒资。为了家庭,原告曾多次苦苦规劝,但被告仍劣性不改,导致今年9月份又一次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判处二年劳教。原告认为,被告对家庭没有责任感,实在无法忍受这段名存实亡的婚姻,故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原告对其诉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原告身份证,被告户籍底卡,结婚证等证据证明。被告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实被告无异议,同意与原告离婚,但夫妻共同债务7500元要求法院依法判决由双方共同偿还50%。被告对其辩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但原告对双方有共同债务7500元当庭予以承认。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所举证据和被告关于有共同债务7500元的当庭陈述合法有效,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到庭当事人对无争议事实的陈述,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1、2010年5月27日,原告张静萍与被告宋钢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且向原告隐瞒了自己有吸毒的恶习,特别是被告为换取毒资,将原告婚前置办的家电等财产变卖,导致被告于2013年10月被常德市公安局决定强制戒毒两年,原告遂提出前列诉讼请求。2、原、被告双方无共同财产和共同债权分割;双方有共同债务7500元未偿还。本院认为,原告张静萍与被告宋钢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不牢,婚后被告向原告隐瞒了吸毒史,双方未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并且被告因吸毒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决定强制戒毒两年,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静萍与被告宋钢离婚;二、夫妻共同债务7500元,由原告张静萍、被告宋钢各负担3750元。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张静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宋卫民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吴宁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