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宝民二(商)初字第1133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3-25
案件名称
原告湖州科达化工燃料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淞堡燃料有限公司袁观乐企业借贷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州科达化工燃料有限公司,上海淞堡燃料有限公司,袁观乐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宝民二(商)初字第1133号原告湖州科达化工燃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某市某路某号。法定代表人陈建国,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庄永宏,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和凤,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淞堡燃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某区某路某号379室。法定代表人袁观乐。被告袁观乐,男,某年某月某日生,某族,户籍地上海市某县某镇某村某号。原告湖州科达化工燃料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淞堡燃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淞堡公司)、袁观乐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陈建国、委托代理人庄永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淞堡燃料有限公司、袁观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湖州科达化工燃料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7月2日,被告淞堡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并出具借条。借条载明:被告淞堡公司向原告借款500万元用于公司周转之用,借款利息按月利率4%结算,借款由被告淞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袁观乐的私人家产做担保,落款处有被告淞堡公司的公章和被告袁观乐的签名。2009年7月29日,原告以转账汇款的方式支付被告淞堡公司500万元。原告原名湖州科达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于2008年6月18日经湖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变更为湖州科达化工有限公司,后又于2009年9月7日经湖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变更为湖州科达化工燃料有限公司。被告淞堡公司一直未归还该借款,被告袁观乐也未履行其担保责任,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1、被告淞堡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万元;2、被告袁观乐对被告淞堡公司的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1、湖州市工商局于2008年6月18日出具的企业名称变更登记核准通知书;1-2、湖州市工商局于2008年6月20日出具的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1-3、湖州市工商局于2009年11月3日出具的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证明原告的名称由湖州科达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变更为湖州科达化工有限公司后又变更为湖州科达化工燃料有限公司。2、被告淞堡公司在2009年7月2日出具的借条,证明被告淞堡公司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并由被告袁观乐提供担保。3、2009年7月29日中国农业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证明原告通过汇款方式向被告淞堡公司支付500万元。被告淞堡公司及被告袁观乐未作答辩。鉴于被告淞堡公司及被告袁观乐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属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淞堡公司的借款合同关系属企业资金拆借关系,违反了国家强制性法规,属无效民事行为。相关证据表明原告已向被告淞堡公司支付了500万元,被告淞堡公司因无效民事行为取得的财产应予返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和相应司法解释,主合同无效则担保合同也无效。被告袁观乐作为借款人淞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此应存在过错,根据法律规定袁观乐应承担过错责任,即承担不超过被告淞堡公司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的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淞堡燃料有限公司返还原告湖州科达化工燃料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袁观乐对被告上海淞堡燃料有限公司的上述付款中的166万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对原告湖州科达化工燃料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6,800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上海淞堡燃料有限公司负担,被告上海淞堡燃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至上海市宝山区代理法院收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友谊支行,帐号:09-050301011842326)。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上诉状请求金额预缴上诉受理费(缴付办法同上),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连明代理审判员 施俊杰人民陪审员 童士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龚笑笑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主合同无效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