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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吉民初字第1030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11-24

案件名称

戴彩华与彭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彩华,彭亮,戴淑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吉民初字第1030号原告戴彩华,女,汉族,泰和县人,住泰和县。委托代理人戴享增,住泰和县,系原告父亲,一般代理。被告彭亮,男,汉族,吉安县人,住吉安县。委托代理人王晓阳,江西庐陵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戴淑华,女,汉族,泰和县人,住泰和县,系原告戴彩华之妹。委托代理人秦章飞,江西共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戴彩华诉被告彭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杨云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院根据被告彭亮的申请,依法追加被告戴淑华参加诉讼。原告戴彩华及委托代理人戴享增、被告彭亮的委托代理人王晓阳、被告戴淑华的委托代理人秦章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4月,被告彭亮在与戴淑华恋爱期间,因经营需要资金,向其借款29000元。2013年5月24日,考虑到被告彭亮与戴淑华夫妻感情不和,为保险起见,要求被告彭亮出具了欠条,并约定此后二个月内归还。现还款期限届满,经催未果。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彭亮归还所欠借款,并承担诉讼费。被告彭亮辩称,从未直接向原告提出借钱,也从未在原告手中拿到钱。所诉借款是在与被告戴淑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生活经营需要所借,并且由戴淑华经手所借,故该借款应与被告戴淑华共同承担归还责任。被告戴淑华辩称,所诉借款是被告彭亮在婚前个人向原告所借,没有用于婚后家庭生活。婚后在夫妻关系紧张时,经派出所干警主持调解,已达成各自承担调解前后自己的债务和生活费用的协议,该协议在与被告彭亮离婚的判决书中已经得到确认。故所诉借款应由被告彭亮独自偿还。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院提交了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彭亮于2013年5月24日补写的欠条,欠到借款29000元的事实。被告彭亮质证认为,该欠条是在与被告戴淑华夫妻关系紧张时期,在原告及其家人的强烈要求下,为缓和夫妻关系补写的,但该款未经手。被告戴淑华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欠条上明确了借款人是被告彭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是在规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的,该证据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彭亮为其辩称向本院提交了吉安县人民法院(2013)吉民初字第77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两被告系2009年11月相识,2011年12月19日登记结婚,2013年11月8日判决离婚,所诉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两被告共同债务,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原告与被告戴淑华均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戴淑华认为该证据恰好能证明法院在处理夫妻关系时,已经明确了债务的承担由各自承担各自的。本院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戴淑华为其辩称向本院提交了家庭纠纷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彭亮有乱花钱的缺点,所诉债务没有用于家庭生活,并且约定了调解前所产生的债务由各自承担,调解后的生活实行AA制,故所诉债务应当由被告彭亮独自承担。原告与被告彭亮对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是被告彭亮认为该调解书只是对个人债务进行了约定,没有对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约定,不能证明所诉借款是彭亮个人债务。本院认为,该协议虽然真实,但双方的约定对外没有约束力,与本案无关联,故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上述证据,结合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戴淑华系原告戴彩华之妹。2009年11月戴淑华经人介绍与彭亮相识恋爱,于2011年12月19日登记结婚。由于经营生活需要,向原告借款29000元,并于2013年5月24日由被告彭亮向原告戴彩华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戴彩华人民币贰万玖仟元整(29000),约定两个月内归还”。2013年11月8日吉安县人民法院判决准许两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为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故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该借款系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债务,两被告间对家庭债务承担的协议对外不具约束力,故被告彭亮主张共同承担偿还责任,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戴淑华均称所诉该债务系被告彭亮婚前个人债务,因无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彭亮、戴淑华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连带归还原告戴彩华借款人民币29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26元,减半收取计263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云 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欧阳露祺附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