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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浏民初字第4192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4-03

案件名称

钟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李**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浏民初字第4192号原告钟**,女,29岁,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邹*,法律工作者。被告李**,男,32岁,汉族,农民。原告钟**与被告李**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粟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及其委托代理人邹*,被告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小孩李A。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自2013年中秋节后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准许双方离婚,小孩由原告抚养至独立生活,嫁妆由原告带回,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以及共同债务。被告李**辩称,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11月27日在浏阳市**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2009年1月28日生育男孩李A。婚后双方因性格原因发生过争执,自2013年农历8月16日起分居至今。另查明,结婚时原告置办的嫁妆有康佳牌彩电1台、小天鹅牌半自动洗衣机1台、落地扇1台、烤火炉1个、衣柜1个、席梦思床1张、木沙发1套、茶几1个、电视柜1个、梳妆台1张、木椅子10张,铺盖2套以及其他生活用品。婚后双方添置的夫妻共同财产有男式摩托车以及女式摩托车各1辆、海尔牌冰箱1台,无夫妻共同债权以及存款。原告主张负有夫妻共同债务15000元,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亦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认定。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等证据予以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后自愿办理结婚登记,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双方虽因家庭琐事发生过争执,但并无根本的矛盾冲突,且共同生育小孩,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只要双方增强家庭责任感,珍惜夫妻感情,共同努力经营家庭,夫妻和好尚有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钟**要求与被告李**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粟 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罗正龙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