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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诸皇民初字第134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3-13

案件名称

孙成友与李国安、佐坤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成友,李国安,佐坤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诸皇民初字第134号原告孙成友,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周志祥,诸城龙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国安,男,汉族。被告佐坤玉,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刘风蕊,女,汉族,系被告佐坤玉之母。委托代理人周加友,诸城东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孙成友与被告李国安、佐坤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过程中,原告撤回对被告李国安的诉讼。第一次开庭审理时,原告孙成友委托代理人周志祥与被告佐坤玉委托代理人刘风蕊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审理时,原告孙成友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志祥、被告佐坤玉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加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4日17时30分许,李国安在诸城市林家村镇曹家洼村庄东,驾驶车主为被告佐坤玉所有的雷沃FR170履带式液压挖掘机将原告撞伤发生事故,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行脾切除术。事故发生后,二被告均未积极赔偿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10000元。被告佐坤玉辩称,发生事故属实,李国安是被告雇佣的挖掘机驾驶员,在干活过程中致原告受伤,被告同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住院期间被告为其垫付部分医疗费29122.28元,要求抵顶赔偿款,其他同意依法处理。经审理,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无异议:2012年12月4日17时30分许,被告李国安驾驶挖掘机行驶至诸城市林家村镇曹家洼村东时,将原告孙成友撞伤。事后,被告李国安向诸城市公安局林家村派出所报警。原告伤后入诸城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8天,经诊断其伤情为:肝脾破裂,出血性休克,共花费医疗费29645.28元。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为其垫付医疗费29122.28元。原告系诸城市万方机械有限公司职工,误工4个月,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平均工资为2573元。原告受伤期间由其女儿孙宗艳护理30天,孙宗艳系济南星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职工,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平均工资为3450元。原告及护理人员误工期间工资均停发。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申请及原、被告协商,本院依法委托潍坊龙城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进行了司法鉴定,该鉴定所于2013年4月27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脾切除术构成七级伤残,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无需追加继续治疗费用,误工天数为4个月,护理期限为1个月,1人护理。原告为此支付司法鉴定费1900元。另查明,被告佐坤玉系李国安所驾挖掘机的实际车主,李国安系其雇佣的驾驶员,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该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再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5755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46元/年。上述事实,有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提供的出警证明,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停发工资证明、工资表、鉴定费单据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为凭,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被告对于原告主张的以下损失无异议:医疗费29645.28元、误工费10292元、护理费3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司法鉴定费2423元,共计46530.28元。上述损失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有异议:一、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构成七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一处,发生事故时已在单位工作满一年,且家中无承包地,按照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标准的平均值计算残疾赔偿金147844.2元,已在误工费主张中提交2011年11月至2012年11月的工资表,并提供村委会证明等证据。被告认为原告户籍所在地为农村,系农村居民,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二、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构成七级伤残和十级伤残各一处,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三被告均不予认可。三、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受伤后实际发生了交通费用,主张1000元,被告要求酌情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李国安与原告孙成友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失,本院予以确认。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是一种特殊的侵权责任,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的承担。根据该规定,机动车与行人发生交通事故,采取过错推定的归责原则,即推定行人没有过错,认定行人有过错的须提供证据证实。本案中,被告为机动车一方,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原告存在过错,根据本案实际,应由李国安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已经确认的损失为46530.28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实原告发生事故前已在单位工作满一年,且家中没有承包地,原告的收入并非来源于农业收入,原告要求按照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标准平均值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结合被告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的实际,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而实际必须支出的费用,原告虽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但本院结合其就诊的时间、地点和次数等因素,酌情认定原告交通费为100元。综上,原告孙成友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29645.28元、误工费10292元、护理费3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残疾赔偿金147844.2元、司法鉴定费2423元、交通费100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197474.48元。原告诉讼请求中合法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佐坤玉系事故车辆挖掘机的实际车主,李国安系其雇佣的驾驶员,在提供劳务过程中致原告受伤,原告的损失应由雇主被告佐坤玉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原告撤回对被告李国安的起诉,是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准许,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原告孙成友因本次事故造成各项损失共计197474.48元,扣除先行给付的29122.28元,被告佐坤玉尚应赔偿原告孙成友168352.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佐坤玉赔偿原告孙成友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68352.2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孙成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50元,减半收取2225元,由原告孙成友负担441元,被告佐坤玉负担178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445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静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全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