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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中一法民二初字第1967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3-27

案件名称

珠海市鸿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中山中天打印机配件有限公司、郑宇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珠海市鸿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中山中天打印机配件有限公司,郑宇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中一法民二初字第1967号原告:珠海市鸿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法定代表人:张生财,该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毕武昌、李立国,均系广东裕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山中天打印机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港口镇。法定代表人:郑宇辉。被告:郑宇辉,男,1971年1月19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中山市石岐区。原告珠海市鸿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图公司)诉被告中山中天打印机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公司)、郑宇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立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天公司、郑宇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鸿图公司诉称:2012年9月至2013年2月期间,原告鸿图公司向被告中天公司出售货物多批,被告中天公司收到货物后,至今尚欠原告鸿图公司货款262953.20元。被告郑宇辉是被告中天公司的实际经营者,依照法律规定应对被告中天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原告鸿图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向原告鸿图公司连带支付货款262953.2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鸿图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对账单6份;2.托运单20份;3.增值税发票5份。因被告中天公司不在工商注册登记地址经营、被告郑宇辉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通知两被告应诉,公告期限届满,两被告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亦未到庭应诉、质证。经审理查明:原告鸿图公司与被告中天公司素有业务往来,由被告中天公司向原告鸿图公司订购充电辊、转印辊等货物,原告鸿图公司于2012年9月至2013年1月期间通过珠海富奎海门物流公司向被告中天公司供货,但被告中天公司未按期支付货款。原告鸿图公司在诉讼中提交的20份托运单均为客户联,载明收货人为被告中天公司,但并没有载明所送货物的价值,也没有显示收件人签收情况。原告鸿图公司于2012年9月至2013年2月期间先后向被告中天公司传真6份对账单,被告中天公司对账后回传,具体情况如下:2012年9月对账金额为60835元,由谢媛媛签名及被告中天公司加盖业务专用章确认;2012年10月对账金额为36740元,经谢媛媛修改为29440元;2012年11月对账金额为95140元,经谢媛媛签名确认;2012年12月对账金额为18640元,经王燕荣签名确认;2013年1月对账金额为62212.50元,经王燕荣签名确认;前述5份对账单经确认的总金额为261067.50元;2013年2月对账金额为1971.60元,经修改为1885.70元,但没有被告中天公司或其员工的签章确认。上述货款经原告鸿图公司多次追讨,被告中天公司均拒不支付。为此原告鸿图公司诉至本院,主张前述诉求。另查,中山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出具的《关于查询黄桂梅等11人参保情况的复函》表明,王燕荣于2011年1月至2013年5月在被告中天公司处有社会保险参保记录,谢媛媛于2012年6月至2013年5月在被告中天公司处有社会保险参保记录。又查,原告鸿图公司先后于2012年10月17日、11月9日、12月12日、2013年1月23日、2月20日向被告中天公司分别开具了价税金额为60835元、29440元、95140元、18640元、62212.50元的增值税发票。诉讼中,本院依原告鸿图公司的申请,向中山市国家税务局港口税务分局调查前述5份增值税发票抵扣税款的情况。经查,除2013年1月23日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外,被告中天公司已将前述4份增值税发票的抵扣联报送税务机关进行认证。再查,被告中天公司属企业法人,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郑宇辉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本院认为:原告鸿图公司与被告中天公司之间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被告中天公司向原告鸿图公司订购货物、原告鸿图公司依约供货,双方之间已成立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均应恪守合同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本案中,原告鸿图公司主张被告中天公司拖欠其货款262953.20元,其中2012年9月至2013年1月的货款261067.50元,有原告鸿图公司提交的对账单、增值税发票等证实,故本院对该部分货款的产生予以确认。关于2013年2月的货款1885.70元,由于原告鸿图公司提交的对账单没有被告中天公司的确认,且没有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鸿图公司所主张的该部分货款不予支持。原告鸿图公司向被告中天公司供货,被告中天公司拖欠原告鸿图公司货款261067.50元的行为属于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除应向原告鸿图公司支付前述货款外,还应赔偿原告鸿图公司由于被告中天公司逾期付款所造成的利息损失。由于双方没有约定逾期付款利息,故利息应从起诉之日即2013年9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为宜。关于被告郑宇辉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由于与原告鸿图公司发生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方为被告中天公司,被告中天公司作为企业法人,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并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因此,原告鸿图公司主张被告郑宇辉对被告中天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天公司、郑宇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山中天打印机配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珠海市鸿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61067.5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2013年9月17日起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限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珠海市鸿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44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珠海市鸿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8元,被告中山中天打印机配件有限公司负担5206元(该款被告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蔡 伟审 判 员  李静敏人民陪审员  汪 康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龙光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