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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沈刑少初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1-23

案件名称

王云飞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丘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某,王云飞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沈刑少初字第111号公诉机关沈丘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男,59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男,1986年6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沈丘县纸店镇徐楼行政村徐楼村。系王某甲之子。王某甲、王某某委托的诉讼代理人王媛媛,河南恪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云飞,男,1986年2月3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3年3月5日被沈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沈丘县看守所。辩护人陈占旗,河南裕恒律师师事务所律师。沈丘县人民检察院以沈检刑诉(2013)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云飞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磊、马广路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王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王媛媛,被告人王云飞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沈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21日19时30分左右,沈丘县纸店镇徐楼村村民王某某因倒垃圾与邻居王云飞及其家人发生纠纷,进而两家引起厮打,被告人王云飞用手锯、其弟弟王欢(另案处理)用木棍将王某某头部打伤,王某某头部锐器伤、颅骨骨折,王欢将王某某父亲王某甲眼部打伤,致使王某甲眼眶内壁骨折。经鉴定王某某和王某甲二人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物证照片、书证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云飞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王某某诉称,2013年农历正月十二日晚,王某某出门倒垃圾,被告人王云飞和弟弟王欢以垃圾倒在其家附近为由,对王某某谩骂,继而手持凶器对王某某头部殴打,造成王某某颅脑损伤、颅骨骨折;王某甲到场后,被告人王云飞和王欢又将王某甲打伤,造成左眼眶内外壁骨折。经鉴定二人均为轻伤。要求追究被告人王云飞的刑事责任,赔偿王某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共计114600.7元;赔偿王某某各项损失160755.42元。被告人王云飞辩称,案发当晚,我父亲告诉我王某某往我家新宅子上倒垃圾,我妈出来喊不让倒垃圾,王某某骂我妈,我就从家里拿着手锯问骂谁的,王某某说骂我的,还准备打我,我一脚把王某甲跺开,用锯砍了王某某的头。我们一直打,后锯断了,我用锯木棒打王某某,我们厮打一起,后被拉开;王某甲过来与我打在一起,最后被拉开了。我愿意赔偿被害人损失,但赔偿能力不足。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对被告人王云飞犯故意伤害罪没有异议;2、被害人往被告人家宅子上倒垃圾,是事情发生的原因,被害人对事发有严重过错,应减轻对被告人的处罚;3、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综上,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1日晚7时许,沈丘县纸店镇徐楼村村民王某某因倒垃圾与邻居王云飞及其家人发生纠纷,被告人王云飞用手锯、其弟弟王欢(另案处理)用木棍与王某某及其家人厮打,致使王某某头部锐器伤、颅骨骨折,王某某父亲王某甲眼眶内壁骨折。经鉴定王某某和王某甲的损伤程度均为轻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受伤后,于2013年2月21日至2月25日入住安徽省界首市人民医院,花去医疗费6722.6元,2月28日至3月18日入住河南省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花去医疗费26693.22元;门诊CT费670元、药费103.6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受伤后,于2013年2月21日至3月10日入住沈丘县东方医院,花去医疗费4860.7元,CT费22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被告人王云飞的供述“2013年2月21日晚7点左右,我邻居王某某提着大便倒我家门口,我爸看见了,回家和我说了,我出去用灯照确实倒了大便,我妈说以后要往里倒垃圾。王某某出来骂,我过去问他,你骂谁,你把垃圾倒俺宅子上。说着,他就打我,我用脚可能踢着王某某的爸王某甲了,我就和王某某打在一起了,我从地上拾个棍打王某某的头和胳膊。后被拉开了。”“我用铁锯把王某某的头部打伤了,用拳头打王某甲的眼睛了”。(当庭供述)案发当晚,我父亲告诉我王某某往我家新宅子上倒垃圾,我就出去看看,我妈出来喊不让倒垃圾,王某某出来骂我妈,我就从家里拿着手锯出来问骂谁的,王某某说骂我的,还准备打我,我一脚把王某甲跺开,用锯砍了王某某的头。我们一直打,后锯断了,我用锯木棒打王某某,我们厮打一起后被拉开,王某某跺我一脚跑了;王某甲过来与我打在一起,我用拳打他一下,我看见王某某的妻子正在打我妈,我掂着棍打王某某的妻子几下,后王某某又过来打我,我用棍又打他几下,他妻子见状扶着他回家了,我拿着钢叉说,你们还想打架不是,后我们就对骂。最后被劝开了。二、被害人陈述1、王某某陈述:2013年2月21日晚上,我去坑边倒垃圾往回走,快走到家门口时,王云飞说这是谁倒的垃圾,我说是我倒的,王云飞就用手锯打我的头,当时就倒地晕了,以后的事就记不住了。王云飞拿的是手锯,王欢拿的是个棍。2、王某甲陈述:那天晚上,我儿子王某某去倒垃圾,我听外面有吵闹声,就出去,看见俺家南边坑边有打架的,走到近处,王甲某的两个儿子(王某某、王欢)正在打王某某,我问为啥,他们就开始打我,王欢用手拿的东西朝我眼角处打、脸部打,当时就晕了。天黑没看见王欢手里拿的啥东西。王某某的头流血了,他捂着头。三、证人证言1、刘某某证言(王某甲之妻):那天晚上,我问媳妇王某丙智慧干啥去了,她说倒垃圾了,这时听见南边吵架就出去了,见我丈夫王某甲和我儿子王某某都在地上躺着,王欢拿个棍朝王某某身上打,我去拉,王某某站起来跑,王欢和王云飞追,我往我丈夫跟前跑,王欢见我过来,就用棍朝我头上打,打在我的右耳处了。这时邻居过来拉开了。我见王欢手里拿个棍,王云飞手里拿个手锯。2、王某丙证言(王某某之妻):我丈夫王某某去外边倒垃圾,我听见外面吵,我婆婆先出去的,我跟着出去,见王云飞用脚把王某某跺倒地上,王某某的头在流血,王云飞和王欢不停的打,我就趴在王某某身上,王欢用棍朝我头上、身上打,后被邻居拉开了。我们去了医院。3、王某丁证言;2月21日晚上,我在家玩电脑,听见外面吵架就出来,看见王欢手里拿个棍,王云飞手里拿个手拉锯,两个人正在打王某某,我就上去拉架,我的手也被手拉锯划伤了,王某某倒在地上,捂着头,王某某的妻子王某丙趴在王某某身上,王欢用棍超王某丙身上打了几棍,我把他们拉开了。见王某某头流血了,就把他送到医院。4、王某戊证言:2月21日晚,我在家玩,听见外面吵架,出来见王欢和王云飞正在打王某某,就过去拉,王某某捂着头倒在地上,他老婆王某丙就趴在他身上,他们两个还用手里的东西打王某丙。王某甲和他家人出来后,王甲某和他家人见了,刘某某、王甲某来两个人拉拽一根棍子。后就不打了。王某丁把王某某送到医院。王某某头上的伤是王欢和王云飞打的,王欢手里拿个棍,王云飞手里拿个手拉锯。5、王甲某证言:那天晚上,我从家里出来,见王某某提着粪便倒俺门口的坑边,我说你不能倒这,他没有吭声就走了。我妻子就说:爷们都听着,垃圾不能往俺门口倒了,倒坑里就没事。这时王某某、王某甲都出来了,王某某就说,我倒的咋啦,王某甲拿个刀,他妻子拿个棍过来了,俺们就打起来了,我儿子王云飞出来后,我也没住意拿的啥,就和他们打起来了。我小儿子王欢出来把我拉回去了。我脑门的伤是王某甲的妻子用棍打的。6、王某证言(王云飞弟弟):2013年2月21日晚7点左右,我家后面的王某某在俺门口倒大便,我爸看见了,回家和我们说了,我哥王云飞就问王某某,他说倒了你想怎么样,说着他家人就出来了,王某某和王云飞打起来,我家人也出来了,两家就打在一起。我上去拉,王某某的父亲拉着我,王某某的媳妇过来打我,我就和他们还手,打王某某的爸,用拳头打他的脸上,我没有拿什么东西,打的过程中,我的手指不知道王某某的爸用什么东西划破了。四:鉴定结论1、王某某头部损伤及颅骨骨折,符合锐器类所致伤特征,其损伤程度为轻伤(偏重为宜)。2、王某甲眼眶内壁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五、物证照片:公安机关提取的锯片(无木柄),木棍一根。六、书证1、王某某、王某甲的住院证明、病例、医疗费收据等证明材料。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云飞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云飞因其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物质损失,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的赔偿范围及数额如下:1、医疗费34189.42元;2、误工费1344元(住院24天,按照河南省农林牧副渔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每天56元。);3、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2400元(住院24天,护理费50/天,伙食补助费30元/天,营养费20元/天。)4、考虑到被害人王某某受伤后在安徽省界首市及转入河南省郑州市住院的实际情况,交通费可考虑1000元,住宿费可考虑1000元。以上共计39933.42元。其所请求的精神抚慰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的赔偿范围及数额如下:1、医疗费5080.7元;2、误工费1008元(住院18天,按照河南省农林牧副渔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每天56元。);3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800元(住院5天,,护理费50/天,伙食补助费30元/天,营养费20元/天。);4、交通费可考虑200元;以上共计8088.7元。其所请求的精神抚慰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云飞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5日起至2014年9月4日止)二、被告人王云飞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39933.42元,赔偿王某甲8088.7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随案移送的木棍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长  樊英杰审判员  张晓莉审判员  刘义荣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美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