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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民六(商)初字第10005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上海宝日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上海泰和信翔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上海宝日企业发展有限公司,胡秋芽,蒋雪红,周清平,叶宝炎,上海泰和信翔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六(商)初字第10005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负责人王建平。委托代理人张婷,上海虹桥正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宝日企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秋芽。被告胡秋芽。被告蒋雪红。被告周清平。被告叶宝炎。被告上海泰和信翔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春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诉被告上海宝日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宝日公司)、胡秋芽、蒋雪红、周清平、叶宝炎、上海泰和信翔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泰和信翔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顾权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黄宗琴、人民陪审员孙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宝日公司、胡秋芽、蒋雪红、周清平、叶宝炎、泰和信翔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诉称,2012年8月21日被告宝日公司与原告签订《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公司》(编号:XXXXXXXXXXXXXXXX),约定被告宝日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52万元,贷款期限、贷款利率以借款借据记载为准。贷款按日计息、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第二十日,原告对被告宝日公司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贷款利率上浮50%的逾期利率计收逾期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和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结息日或结息日的对日计收复利。被告宝日公司应于到期日一次还本。被告宝日公司未按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到期应付款项,原告有权宣布全部贷款立即到期。被告宝日公司应承担与合同及合同项下担保有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原告实现债权、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同日,被告胡秋芽、蒋雪红、周清平、叶宝炎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XXXXXXXXXXXXXXXX),约定被告胡秋芽、蒋雪红、周清平、叶宝炎为上述《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合同》向原告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债权项下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及其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同日,被告泰和信翔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XXXXXXXXXXXXXXXX),约定被告泰和信翔公司为上述《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合同》向原告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及其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同日,被告泰和信翔公司向原告出具《同意质押及同意以质押存单还款承诺函》及《质押清单》和《确认函》,并以此作为被告泰和信翔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质押合同》(编号:XXXXXXXXXXXXXXXX)的附件,同意以其名下号码为XXXXXXXX的存单,向原告提供质押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债权项下发生的全部债务及其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处分抵押财产的费用、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2011年7月25日被告叶宝炎、周清平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叶宝炎、周清平将其位于上海市杨浦区国权路XXX号XXX室、XXX室的房屋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范围为:被告宝日公司向原告的借款本金952万元及其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处分抵押财产的费用、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被担保的债权发生的期间为2011年8月2日至2014年8月2日。原告于2012年8月22日向被告宝日公司发放了952万元借款,借款期限自2012年8月22日至2013年8月22日,年利率8.58%,后被告宝日公司未能履行支付利息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宝日公司立即向原告归还贷款本金865万元,截至2013年11月10日的利息及逾期利息共计755,618.80元,以及自2013年11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及逾期利息;2、被告宝日公司向原告支付律师费95,744元;3、如被告宝日公司不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原告可以与被告周清平协议,以坐落于上海市杨浦区国权路XXX号XXX室、XXX室房屋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房屋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宝日公司继续清偿;4、被告胡秋芽、蒋雪红、周清平、叶宝炎、泰和信翔公司对被告宝日公司的上述第1至第2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宝日公司、胡秋芽、蒋雪红、周清平、叶宝炎、泰和信翔公司未应诉答辩。为证明其诉称,原告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合同》,证明被告宝日公司与原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及其相关约定;证据2、《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被告胡秋芽、蒋雪红、叶宝炎、周清平与原告之间的保证担保合同关系及其相关约定;证据3、《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被告泰和信翔公司与原告之间的保证担保合同关系;证据4、《最高额质押合同》及相关附件,证明被告泰和信翔公司与原告之间的质押担保合同关系;证据5、《最高额抵押合同》,证明被告叶宝炎、周清平与原告之间的抵押担保合同关系;证据6、他项权利证明,证明抵押房产已经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为抵押权人;证据7、单位借款凭证,证明原告已依约向被告宝日公司发放了贷款;证据8、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该费用应由被告承担。被告宝日公司、胡秋芽、蒋雪红、周清平、叶宝炎、泰和信翔公司未提供证据。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宝日公司、胡秋芽、蒋雪红、周清平、叶宝炎、泰和信翔公司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认为上述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条件,故本院将其作为定案的证据。又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其陈述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所述其余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宝日公司签订的《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合同》、与被告胡秋芽、蒋雪红、周清平、叶宝炎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与被告泰和信翔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与被告泰和信翔公司签订的《最高额质押合同》、与被告周清平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于法不悖,应确认为合法有效,合同对双方均产生约束力,当事人理应恪守。原告已按约将贷款金额952万元存入被告宝日公司指定账户,被告宝日公司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按照原告与被告宝日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其支付全部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的主张,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因为在本案系争合同中明确约定本案诉讼所引发的律师费应由借款人承担,故原告该主张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泰和信翔公司、胡秋芽、蒋雪红、周清平、叶宝炎在保证期间内对被告宝日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有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清平以其所有的位于上海市杨浦区国权路XXX号XXX室、XXX室房屋共同对被告宝日公司上述借款本金952万元以及相应利息、逾期利息等提供抵押担保,故同时应对上述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被告宝日公司、胡秋芽、蒋雪红、周清平、叶宝炎、泰和信翔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庭审中享有的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宝日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截至2013年11月10日的借款本金人民币865万元;二、被告上海宝日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上述借款至2013年11月10日的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共计755,618.80元;三、被告上海宝日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上述借款自2013年11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和原告与被告约定的利率计算);四、被告上海宝日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律师费95,744元;五、被告上海泰和信翔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胡秋芽、蒋雪红、周清平、叶宝炎对上述第一至四项所确定的被告上海宝日企业发展有限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上海泰和信翔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胡秋芽、蒋雪红、周清平、叶宝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上海宝日企业发展有限公司追偿;六、如被告上海宝日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届期不履行上述第一至第四项付款义务的,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可以与被告周清平协议,以其所有的位于上海市杨浦区国权路XXX号XXX室、XXX室的房屋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房屋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该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周清平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上海宝日企业发展有限公司继续清偿。案件受理费79,491元、公告费560元,共计80,051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上海宝日企业发展有限公司、胡秋芽、蒋雪红、周清平、叶宝炎、上海泰和信翔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共同承担,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顾 权代理审判员  黄宗琴人民陪审员  孙 鹏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