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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包青民二初字第298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包头市科医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与马尔利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头市科医贸易有限责任公司,马么二力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包青民二初字第298号原告包头市科医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包头市青山区呼得木林大街28号。委托代理人王晓琴,内蒙古诚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么二力,男,1980年5月3日出生,回族,个体工商户,住甘肃省临夏县,现住包头市。原告包头市科医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马么二力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头市科医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晓琴、被告马么二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包头市科医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1年10月1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集体房屋租赁协议书》,约定原告将自有房屋一套租赁给被告经营“大中华面馆”,租赁期一年,自2011年10月19日至2012年10月19日,年租金为41000元。租赁期届满后,原告明确告知被告所出租的房屋原告要自用,被告拒绝腾房,并且不按期交纳取暖费。原告为此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的出租房屋;被告支付原告从2012年10月20日至2013年6月20日的租金损失27360元;被告支付原告从2013年6月21日起至交回房屋时止的租金损失,以协议约定的租金计算;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度的取暖费2244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马么二力辩称,租赁原告的房屋属实。原告所说的费用,我都可以交,因我和我哥贷款300000元,装修花了280000元,因此,原告赔偿了我的装修损失,我就腾房。我的意见是如果原告不要这段时间的租金了,再赔偿我100000元,我就交回房屋,如果原告的请求款我都交,原告则赔偿我150000元,我也给原告交回房屋。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集体房屋租赁协议书》一份,该协议约定,原告(甲方)将一套房屋租赁给被告(乙方)使用;租赁期限为一年,从2011年10月19日起至2012年10月19日止,年租金为41000元;经营中所发生的一切租金及费用均由乙方支付;乙方须一次性付清一年的租金后,方可使用该房屋,租赁期届满后,由甲方收回房屋,乙方无权进行转租,所交回房屋要完好,所退房屋内外装修等一切费用由乙方自负,房屋一年到期后,如甲方需要乙方无条件归还,甲方不给予任何经济补偿;甲方负责配齐用水、电、暖气等设施,乙方在协议生效时验收;乙方还应服从医院的统一管理。该协议签订后,被告交付了租金41000元,并用所租赁的房屋开办大中华面馆。租赁期限届满,原告通知被告返还租赁的房屋,被告不同意返还,并坚持再租赁两年。上述事实有房屋租赁协议及原、被告的陈述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是合法有效的,依法予以确认。协议明确约定了租赁期限为一年,于2012年10月19日租赁期限届满后,双方未再续签合同,被告应当将承租房屋返还原告。租赁期限届满后,被告继续使用承租房屋,应当按照双方原协议约定的标准交纳房屋使用费。原协议约定房屋年租金为41000元,被告应当按照该标准向原告交纳从2012年10月20日起的房屋使用费。其中从2012年10月20日起至2013年6月20日止共244天,该期间的房屋使用费为27408元,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该期间房屋使用费2736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由于诉讼期间被告仍在占用涉案房屋,故对该期间的房屋租赁费仍按年租金为41000元计算至交回房屋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称其对承租房屋进行装修支出装修费用280000元,证据不充分,也未提出反诉,不是本案的处理范围。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取暖费2244元,被告对取暖费数额无异议,应当予以支持。被告关于在供暖期内没有供暖的抗辩,依据不足,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么二力返还所租赁原告包头市科医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位于包头市青山区呼得木林大街28号的房屋一套,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30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马么二力给付原告包头市科医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从2012年10月20日至2013年6月20日的房屋使用费27360元,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一次性给付;三、被告马么二力按照年租金为41000元的标准给付原告包头市科医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从2013年6月21日起至房屋交回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四、被告马么二力支付原告包头市科医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取暖费2244元,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并随上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启荣审 判 员  杨子敬人民陪审员  康芸秋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孙梦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第二百三十六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