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凤民初字第485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王鸿飞与文法祥、茹化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鸿飞,文法祥,茹化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凤民初字第485号原告王鸿飞,男,汉族,1974年9月5日出生,住新乡市红旗区。委托代理人张国兴、田文波,河南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文法祥,男,汉族,1966年10月1日出生,住新乡市凤泉区。委托代理人XX阳,河南弘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被告茹化新,男,汉族,1957年2月25日出生,住新乡市牧野区。原告丁鸿飞诉被告文法祥、被告茹化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鸿飞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国兴、田文波,被告文法祥及其委托代理人XX阳,被告茹化新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丁鸿飞诉称:2009年9月23日,被告文法祥以新乡市蓬莱华府工地建设施工为由收取原告铡材加工成型质量保证金50000元,声称该工地的钢材指定由原告供应。之后原告开始供货,在2011年初结算完毕后,被告文法祥却拒不退还原告保证金,后称待股东纠纷解决后再行处理。2011年12月12日,被告文法祥与被告茹化新签订协议退出工地,约定由茹化新承接债务,原告又多次找茹化新索要保证金,但仍无结果。为此,特向人民法院起诉,希望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文法祥立即退还所收保证金50000元及利息;2,要求被告茹化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文法祥辩称:一、被答辩人的诉讼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限。根据被答辩人提供的诉状及证据,我们可知被答辩人所诉的缴纳保证金事项发生于2009年9月23号,并且2011年初被答辩人与项目部结算完毕。被答辩人称结算完毕后答辩人拒不退还保证金,那么被答辩人从答辩人拒不退还之日起就应该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而且,被答辩人也未提供诉讼时效中断的相关证据。根据《民法通则》第135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第137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因此被答辩人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时效期间应该截止在2013年初,而被答辩人却是在2013年9月27日起诉的,其诉讼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限,被答辩人已丧失胜诉权,人民法院应驳回其诉讼请求。本案存在诉讼主体错误。答辩人与茹化新、刘克跃合伙承包林州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蓬莱华府项目的2#、3#楼土建工程,实际上是挂靠于该公司对外以该企业的名义进行施工或经营。在此期间,答辩人在工地上负责的是出纳工作,即使答辩人收取了质保金也是按照林州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及主管人员(茹化新)的要求收取的,答辩人也是履行职务行为,其收纳保证金代表的是蓬莱华府项目部,代表的是全体合伙人(茹化新、文法祥),进一步讲其代表的是林州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工作人员因职务行为或者授权行为发生的诉讼,该法人或其他组织为当事人。”因此,答辩人如果主张其诉求,也应是向林州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主张。三、被答辩人所诉与事实不符。答辩人从未收取被答辩人所谓的质量保证金,也从来都没有指定被答辩人供应钢材,与被答辩人商谈供货的是第二被告茹化新而不是答辩人。四、被答辩人提供的证据有重大瑕疵,不能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5条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被答辩人应该提供其交付保证金的相关证据,但被答辩人提供的收到条内容与签名不是同一人书写,明显存在重大瑕疵也不符合常理,并且被答辩人也没有提供其他证据来佐证答辩人收款事实存在,故应当认定被答辩人举证不能,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四、答辩人与茹化新以及林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对工地债权债务进行明确约定,答辩人无需退还保证金,被答辩人应向正确义务人主张权利。答辩人与合伙人茹化新以及林州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作出明确约定,2011年11月12日之后林州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茹化新承建的工地跟答辩人无任何关系,答辩人不再参与分配工地的盈亏,不再承担工地的任何责任。即使需要返还被答辩人主张的保证金,也应由茹化新或者林州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偿还。综上,被答辩人所诉已超诉讼时效,诉讼主体错误,无事实依据,证据有重大瑕疵,不能证明其主张。被答辩人的各项诉讼请求均应予以驳回。被告茹化新辩称:一、文法祥收取王鸿飞的50000元保证金纯属其个人行为,与茹化新及林州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无关。文法祥收取的保证金没有交给茹化新,也没有交给林州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同时也没有告知茹化新和林州市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文法祥收取王鸿飞5万元时间在2009年9月23日,王鸿飞与林州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于2009年11月2日签定的钢筋加工合同,合同签订时茹化新负责的林州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没有收取保证金,也不知道文法祥收取保证金的事实。王鸿飞也没告知茹化新及林州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其向文法祥交保证金的事实。二、根据文法祥与茹化新签定的和解协议明确约定,文法祥收回在茹化新所承包的林州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蓬莱华府工地的投资及收益一百万元,林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茹化新所承包的工地与文法祥没有任何关系。文法祥与茹化新系投资关系,非合伙关系,王鸿飞交文法祥的5万元保证金与茹化新及林州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蓬莱华府项目无关。因此,王鸿飞要求茹化新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驳回王鸿飞对茹化新的起诉本院依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被告的答辩主张以及所述事实与理由,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要求被告文法祥退还保证金50000元及利息,由被告茹化新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2、原告上述诉讼请求是否已经超过了2年的诉讼时效。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当庭递交的证据材料有:1、收到条1份,证明2009年9月23日一被告收取原告钢材加工质量保证金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收到条,该款至今未还。2、2011年11月12日和解协议1份,证明一被告和二被告是合伙关系,二被告应当对退还保证金承担连带责任。和解协议是一被告签订后才给原告复印的,诉讼时效中断,原告起诉不超诉讼时效。原告给被告供给钢材一直是和两个被告联系,至于被告与其他公司是否有挂靠关系原告不知情,该纠纷不牵涉第三方。该款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被告文法祥对上述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是:对收到条真实性有异议,收到条内容与最后签字人所写的文法祥不是同一人所写,即内容与签字不是同一人所写。文法祥三字有较大空隙,正常情况下签字处不应存在空白空间。签名不确定是不是自己所签。对和解协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说二人是合伙关系无异议,对其他证明内容有异议。该协议是林州公司与两被告之间的协议,并不涉及原告保证金内容,不能证明其主张的诉讼时效中断。且一被告并不知道该份协议原告从何处所得。被告茹化新对上述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是:我给原告签有钢材供应协议,根本没有涉及质量保证金。这个收到条我也没见过。原告2012年下半年打电话向我要钱,我就说我不知道这个事。和解协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我与一被告是合伙关系。被告文法祥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当庭递交的证据材料有:和解协议1份,证明两个被告是合伙关系。原告对被告文法祥对上述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是:无异议。被告茹化新对被告文法祥上述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是:有异议。我们是投资关系,不是合伙关系。我们也没有合伙协议。蓬莱华府是林州公司的工地,我与一被告都把资金投到林州公司。被告茹化新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当庭递交的证据材料有:1、钢筋加工合同1份,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条款1份,以上证据证明我与原告签订钢材加工合同,原告给项目部供应钢材。合同履行完了。原告干的是钢材加工。开发商强制让原告来供应钢材。林州公司与宇华房地产开发公司是承包关系,两被告没有承包这个工程,也没有承包协议,我们两个是投资关系。3、林州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证明1份,证明一被告收取的50000元我们的账目上不显示,我们也没有收到这笔款。林州建筑公司委派了会计来管理账目。原告对上述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是:钢筋加工合同是复印件,按法律规定应提交原件。该合同证明被告并非与林州公司是投资关系,而是承包了工地的部分项目。合同确实履行了。合同保证金是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合同前先交的质量保证金,后签的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条款和林州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证明均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文法祥对上述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是:钢筋加工合同是复印件,无法确定其真实性。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该份合同明显是二被告作为负责人与原告签订的钢材加工合同,从该合同可以看出二被告并不仅仅是其所说的投资人,而是工地的实际承包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条款也是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定。该合同条款1中蓬莱华府几号楼并不显示,不能证明宇华房地产公司承包的工地与被告参与的是不是同一栋楼。对于林州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证明有异议,林州公司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其证明缺乏可信度。如果想证明其内容,需提供进一步的会计凭证。仅凭该证明,不能证明第二被告未收到原告保证金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对于原、被告递交的证据材料综合分析认证如下:收到条载明:“今收到钢材加工质量保证金:大写:伍万元整(50000.-)。特此证明。蓬莱华府:文法祥。2009.9.23。被告文法祥提出不是自己所写的异议。在本院释明后,未在规定的时间内递交司法鉴定申请书。不利后果应由其承担。被告茹化新未提出异议。收到条系收到原告钢材加工质量的保证金。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确认收到条为有效证据。关于2011年11月12日和解协议。和解协议载明:和解协议,现因林州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州公司)、茹化新、文法祥三方,有关文法祥收回在茹化新承包项目工地蓬莱华府投资及收益过程中,所产生的的矛盾和票据纠纷诉讼问题,经三方友好协商一致,签订和解协议如下共同遵照执行:一、文法祥在茹化新所承包的蓬莱华府工地投资及收益,各方同意文法祥按壹佰万元收回(承兑汇票四张),林州公司以及茹化新所承建的工地跟文法祥没有任何关系,文法祥不再参与分配工地的盈亏,不再承担工地任何责任。因文法祥在项目工地的原投资份额全部由茹化新承担。二、茹化新应负责办理该壹佰万元与林州公司的财务往来手续,林州公司认可已收到工程款壹佰万元,茹化新认可项目工地从林州公司实际领取了壹佰万元。三、林州公司负责撤回因文法祥收回投资及收益壹佰万元涉及承兑汇票四张(31300052/00856014、00856015、00856016、00856017),向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提起的票据纠纷诉讼,并保证不再影响承兑汇票的支付,如有需要积极配合办理相关手续,否则承担所有责任。四、在林州公司撤回因该四张承兑汇票的票据纠纷诉讼后,文法祥同意承担叁万元税费,其余所有税费由项目工地承担,跟文法祥没有任何关系,文法祥应积极消除给林州公司造成的不良影响。五、本协议经各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均应严格履行,不得反悔,否则承担违约责任并承担给其他各方造成的所有经济损失。六、本协议一式三份,各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立协议人签字盖章:时间:2011年12月12日。”原、被告以及四名见证人在和解协议上签名捺印。原、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关于被告茹化新递交的证据材料的认证。关于钢筋加工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条款。钢筋加工合同是被告茹化新与原告于2011年12月12日签定。被告茹化新与原告系合同的当事人。因系复印件,原告与被告文法祥要求递交原件。本院释明被告茹化新在7日内向法庭提供原件,否则承担举证不能责任。被告茹化新在7日内向法庭提供了原件。原告与被告文法祥同意本院核实后,不再开庭质证。经核实,复印件与原件无异。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关于林州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证明。证明内容是:2011年7月12日审计报告显示该工程项目部的应付账款和其他应付款明细表中,均无丁鸿飞及其公司名称出现。因原告与被告茹化新均认可钢筋加工合同已履行完毕。应付账款和其他应付款明细表中不出现丁鸿飞及其公司名称,与原告的诉讼请求之间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确认案件以下事实:新乡市宇华房地产开发公司与林州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09年6月26日签定了蓬莱华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条款。被告茹化新和被告文法祥出资合伙承包了蓬莱华府建设工程中2号、3号楼的建设工程。被告文法祥于2009年9月22日收到原告交的蓬莱华府工地钢材加工质量保证金5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收到条。被告茹化新于2009年11月2日与原告签定了钢筋加工合同。钢筋加工合同已履行完毕,钢材加工费用已全部付清。俩被告因承包项目工地蓬莱华府投资及收益中,所产生的矛盾和票据纠纷诉讼等问题,双方和林州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协商,于2011年12月12日签定了和解协议。被告文法祥退出蓬莱华府承包项目,被告茹化新一人继续承包蓬莱华府承包项目施工。原告因交给被告文法祥蓬莱华府工地钢材加工质量保证金50000元未收回,与被告发生纠纷。诉至本院。本院认为:钢筋加工合同是被告茹化新与原告于2009年11月2日签定并开始履行合同。文法祥收取原告钢材加工质量保证金50000元,是在2009年9月22日,是在钢筋加工合同签定之前,也是在俩被告合伙初期,被告茹化新应当知道收取原告钢材加工质量保证金的事实。2011年12月12日的和解协议载明:“现因林州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茹化新、文法祥三方,有关文法祥收回在茹化新承包项目工地蓬莱华府投资及收益过程中,所产生的的矛盾和票据纠纷诉讼问题,经三方友好协商一致,签订和解协议如下共同遵照执行:一、文法祥在茹化新所承包的蓬莱华府工地投资及收益,各方同意文法祥按壹佰万元收回(承兑汇票四张),林州公司以及茹化新所承建的工地跟文法祥没有任何关系,文法祥不再参与分配工地的盈亏,不再承担工地任何责任。因文法祥在项目工地的原投资份额全部由茹化新承担。”此协议说明:被告茹化新系蓬莱华府承包项目工地的承包人。被告茹化新认可:双方是共同投资,挣了或赔了都是平分、平摊。自己负责全面工作和签字,文法祥管现金。该事实在证明两个被告是合伙承包了蓬莱华府建设工程中2号、3号楼的建设工程的关系。钢筋加工合同是被告茹化新与原告于2011年12月12日签定。原、被告双方形成加工承揽合同的法律关系。被告文法祥收原告的钢材加工质量保证金50000元的行为,系根据合伙分工的职务行为。属于合伙人的共同债务。钢材加工合同履行完毕后,俩被告应及时将保证金返还原告。由于在被告文法祥收回在被告茹化新承包项目工地蓬莱华府投资及收益过程中,产生矛盾和票据纠纷诉讼问题未返还。和解协议约定:“林州公司以及茹化新所承建的工地跟文法祥没有任何关系,文法祥不再参与分配工地的盈亏,不再承担工地任何责任。因文法祥在项目工地的原投资份额全部由茹化新承担。”该协议的该部分内容具有被告文法祥退出合伙关系的性质。依据该约定,原告交纳的钢材加工质量保证金50000元,应有被告茹化新承担返还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规定:“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被告文法祥虽然退出合伙,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应对返还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要求俩被告承担连带退还合伙债务责任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的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六十一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依据上述规定,钢材加工质量保证金50000元系钢材加工合同的附随义务,因双方对退还保证金的时间没有约定,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还款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结合本案的实际,本院确定的给付日之间的时间为必要的准备时间。因此,原告要求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茹化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给原告王鸿飞钢材加工质量保证金50000元,被告文法祥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王鸿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茹化新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新民审 判 员 李树全人民陪审员 邹令青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闫帅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