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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安法民二初字第641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10-27

案件名称

曹湘平与何再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湘平,何再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法民二初字第641号原告曹湘平,男。被告何再勋,男。本院于2013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原告曹湘平与被告何再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陈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由书记员李胜平担任庭审记录,于2013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湘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再勋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从2010年开始,被告分多次在原告处赊购猪饲料,至2013年1月12日下欠原告饲料款44473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特诉请: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饲料款44473元;2、判令被告承担所有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2、被告户口信息一份,拟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3、欠条一份,拟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44473元的事实。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查,对原告提交的第1-2号证据,能客观证明原、被告的基本情况,本院予以采信。对第3号证据,被告未到庭,可视为其放弃对该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且欠条上有被告的签字确认,本院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曹湘平系饲料的经销商,被告何再勋系养殖专业户。从2010年开始,被告从原告处购买饲料,至2013年1月12日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44473元,并且出具了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今欠到曹湘平饲料款肆万肆千肆佰柒拾叁元,¥44473元”。本院认为,被告从原告处购买饲料,双方之间的买卖行为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买卖合同依法成立。被告作为买受人应当按照双方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本案中,至2013年1月12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44473元,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4473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再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曹湘平支付货款44473元。案件受理费912元,减半收取456元,由被告何再勋负责承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义务人逾期不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之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胜平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