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台仙商初字第942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张小勇与应武、吴燕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小勇,应武,吴燕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仙商初字第942号原告:张小勇。被告:应武。被告:吴燕红。原告张小勇与被告应武、吴燕红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张小勇于2013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小勇、被告吴燕红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成应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原告张小勇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1月18日,被告应武经胡治国担保,向原告借款70000元,并由被告应武出具借条一份。借款之后,被告应武已归还30000元,尚欠40000元。现原告起诉要求:判令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及从2013年9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吴燕红辩称:被告不愿意承担还款责任。原告所诉称债权真实性、合法性不明,借条是否系被告应武所写原告没有证明,被告应武所欠债务是用于赌博的。该债务虽系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但二被告早于2012年就分居了,并于2013年4月27日离婚。二被告均有正当职业,收入已够日常开支,被告应武这笔借款根本没有用于家庭日常生活的共同开支,而且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也没有共同置办财产,因此即使存在借款,也是被告应武的个人债务。借条上还有担保人,应当列入共同被告。被告应武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应武、吴燕红于2009年8月26日在仙居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13年4月27日在仙居县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手续。2013年1月18日,被告应武经胡治国担保向原告张小勇借款70000元,并由被告应武亲笔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仅归还借款30000元,对剩余的借款40000元至今未还。现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从2013年9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吴燕红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二被告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各一份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张小勇与被告应武之间的民间借贷,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被告吴燕红关于该借贷不真实、不合法的辩解,因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虽然该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但法律规定权利人有权随时要求被告归还借款。被告吴燕红虽未在借条上签字,但本案债务为被告应武与被告吴燕红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之债,其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与被告应武之间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及债务归各自所有和承担的约定,且原告知晓的情形,故应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吴燕红应负共同还款责任。原告不起诉担保人要求其承担担保责任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此外,对原告诉讼请求要求从2013年9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应调整为从2013年9月2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付利息。需要指出的是,被告应武在开庭时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既是法制观念淡薄的行为,也是对自己的利益不负责任的表现,对其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应武、吴燕红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小勇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9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应武、吴燕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长  吴雨雁人民陪审员  俞树标人民陪审员  吴相法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吴好好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