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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长汽开民初字第1005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9-12

案件名称

雷鸣、刘禹彤、张玉珍与程同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鸣,刘禹彤,张玉珍,程同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汽开民初字第1005号原告雷鸣,女,汉族,1975年11月10日生,现住长春市汽车产业开发区。委托代理人张晓蕙,吉林秉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禹彤,女,汉族,2006年11月3日生。监护人雷鸣,系刘禹彤母亲。原告张玉珍,女,汉族,1944年12月2日生,现住长春市汽车产业开发区。委托代理人张晓蕙,吉林秉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同强,男,1982年1月2日生,现住长春市汽车产业开发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南关区。法定代表人张永哲,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志欣,吉林中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雷鸣、刘禹彤、张玉珍诉被告程同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曲卓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鸣(刘禹彤的监护人)、张玉珍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晓蕙,被告程同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志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22日,受害人刘中慰驾驶二轮摩托车沿蔚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公铁立交桥下向左变更车道时,遇程同强驾驶吉AXX**号小型普通客车与其同方向左侧车道超速行至此处,两车发生接触,致刘中慰受伤住院7天后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长春市高新交警大队出具了吉公交认字(2013)第00029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双方分别承担同等责任。同时高新交警大队认证肇事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上述三原告分别为受害人刘中慰的妻子、女儿、母亲,根据相关法律法规,三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诉请判令:1、二被告承担受害人刘中慰死亡赔偿费用共计395397元;2、二被告承担律师费10000元。被告程同强辩称:1、被抚养人的生活费应由抚养人共同承担;2、精神损害抚慰金主张的数额过高;3、律师费、诉讼费不应由被告全部承担,应根据人民法院的判决数额比例承担;4、答辩人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商业险内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付责任;3、精神抚慰金过高;4、律师代理费及诉讼费不在理赔范围内;5、其他各分项的意见以庭审质证意见为准。庭审中,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原件)。证明:事故双方系同等责任,车主为程同强,事故车辆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承保。2、住院费票据3张。证明:医疗费为59759.52元,急诊费是287.28元,急救费为231元。3、死者刘中慰的身份证、三原告的户口、刘中慰的结婚证。证明:上述三原告是受害人的近亲属。4、住院病历21页。证明:住院的天数及死亡的事实。5、东山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社区证明。证明:原告张玉珍系死者的母亲,且张玉珍共有三个子女。庭审中,被告程同强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第三者责任险保单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各1份。证明:此次事故和车辆在被告处投保。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2日00点,刘中慰驾驶二轮摩托车沿蔚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公铁立交桥桥下向左变更车道时,遇程同强驾驶吉AXX**号小型客车与其同方向左侧车道超速行至此处,两车发生接触,致刘中慰受伤住院7天后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长春市高新交警大队出具吉公交认字(2013)第00029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刘中慰与程同强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刘中慰于事故发生当天入院接受治疗,入院诊断为:极重度脑损伤、脑疝、原发性脑干损伤、广泛性脑挫裂伤、颅底骨折、额骨骨折等,花费医疗费60046.8元,120急救费为231元。刘中慰于2013年7月29日因极重度脑损伤医治无效死亡。吉AXX**号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3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另查,原告张玉珍系刘中慰母亲,张玉珍共有三个子女。原告雷鸣系刘中慰妻子,刘禹彤系刘中慰女儿。刘中慰系非农业户口。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二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60046.52元、丧葬费19203.5元、死亡赔偿金404160.8元、护理费845.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交通费231元、原告张玉珍的扶养费53582.83元、原告刘禹彤的抚养费80374.25元的计算方式及金额无异议,且上述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确认和保护。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酌情保护30000元。因吉A85J**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给付三原告保险理赔款120000元(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0元、死亡赔偿金80000元)。因吉AXX**号车的驾驶人程同强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给付三原告保险理赔款264397.04元【(医疗费50046.52元、丧葬费19203.5元、死亡赔偿金458117.88元(含张玉珍、刘禹彤的抚养费)、护理费845.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交通费231元)×50%】。律师费10000元不在保险理赔范围之内,故应由被告程同强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三原告120000元(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0元、死亡赔偿金8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付三原告264397.04元【(医疗费50046.52元、丧葬费19203.5元、死亡赔偿金458117.88元、护理费845.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交通费231元)×50%】;三、被告程同强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三原告律师费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决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80元,由被告程同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曲卓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