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双刑初字第205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戴立青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立青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双刑初字第205号公诉机关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戴立青,曾用名戴丽青,男,1971年4月8日出生于湖南省邵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3年4月11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2013年4月2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邵阳市公安局特殊涉毒人员收治中心。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刑诉字(2013)第1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戴立青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出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海军、刘文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戴立青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戴立青在邵阳市双清区石桥乡白马村以25元的价格贩卖一包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李某某。2013年4月4日,戴立青在邵阳市液压件厂附近贩卖50元海洛因给吸毒人员罗某某。2013年4月6日上午,罗某某电话联系戴立青要购买50元海洛因,双方在戴立青家出口处的公路边进行了交易。2013年4月8日,罗某某电话联系戴立青要购买70元毒品,双方约好在戴立青家附近交易,罗某某因无现金,用一台诺基亚手机抵押。2013年4月10日,吸毒人员“平伢子”电话联系戴立青要购买一个小包子毒品,双方约好在邵阳大道煤机厂往东100米左右的地方交易,戴立青带着李某某前往交易,戴立青卖给“平伢子”约0.1克毒品,收取了100元毒资。随后,公安机关将戴立青与李某某抓获,从戴立青身上搜缴出一包净重0.74克的浅黄色块状可疑物。经鉴定,检出双乙酰基吗啡、单乙酰基吗啡、乙酰可待因,并检出有机掺假物烟酰胺和咖啡因。上述事实,被告人戴立青在开庭审理时不持异议,且有被告人戴立青的供述,证人李某某、罗某某的证言,提取、收缴物品笔录、物证照片、通话详单、抓获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戴立青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多次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戴立青亦能自愿认罪,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因此,本院依法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戴立青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已缴纳),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4月11日至2016年10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后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邓 莉审 判 员 蒋政兴人民陪审员 莫 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芙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