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台温刑初字第1744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3-02

案件名称

陈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台温刑初字第1744号公诉机关温岭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因本案于2013年9月20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温岭市看守所。温岭市人民检察院以温检刑诉(2013)17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1月5日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9日,被告人陈某酒后驾驶浙J×××××号小型轿车搭乘金某从本市松门镇驶往太平街道方向。当日3时10分许,途经路泽太一级公路19KM+900M处,即温岭市城东街道楼山村地段时,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碰撞立交桥护栏,造成金某受伤及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陈某指使邵某顶替自己投案进行逃逸。当日中午,公安民警在温岭市第一人民医院将被告人陈某抓获。经认定:被告人陈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金某头部遭受外力作用,左额骨粉碎性骨折,两额叶脑挫伤,左额部硬膜外血肿、右侧额颞硬膜下血肿,分别行开颅清除术,其损伤程度已构成重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陈某经本院主持与被害人金某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陈某已赔偿给被害人金某医药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28000元(原已支付给被害人金某53000元)。在取得被害人金某的谅解后,被害人金某请求本院对被告人陈某从宽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金某的陈述,证人邵某、赵某、江某甲、江某乙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照片,和解协议书,收条,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致一人重伤后逃逸,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陈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自愿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经济损失获得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双方达成了和解协议,且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故决定依法对被告人陈某予以减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0日起至2015年9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邵敏华人民陪审员  缪招娥人民陪审员  许声萍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张佳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