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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刑初字第561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姜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新刑初字第561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某某,男,1970年5月11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8月11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由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3)5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霍晓莉振春莉、姜克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10日20时35分,被告人姜某某驾驶豫G8T8**号轻型自卸货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新郑市龙湖镇红河谷项目部门口处时,与由西向东横穿马路的被害人陈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使陈某某当场死亡。2013年8月14日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第2013001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姜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受案登记表、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现场照片、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尸检报告及照片、被害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到案经过、交通事故登记表、侦破报告、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姜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依法惩处。庭审中,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提出了如下量刑建议:被告人姜某某系初犯,自首,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被告人姜某某对指控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的量刑建议亦无异议,并希望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0日20时35分,被告人姜某某驾驶豫G8T8**号轻型自卸货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新郑市龙湖镇红河谷项目部门口处时,与由西向东横穿马路的被害人陈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使陈某某当场死亡。2013年8月14日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新公交认字第2013001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姜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陈某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案发后,陈某甲等人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为由,将姜某某等诉至本院民一庭,姜某某等自愿赔偿被害人家属陈某甲等人的损失26000元,被害人家属陈某甲等人对姜某某的行为给予谅解。另查,事故发生当天,被告人姜某某在现场报警,后被带至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事故中队接受调查时,如实供述了事故经过。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告人姜某某供述了2013年8月10日20时35分,他驾驶豫G8T8**号轻型自卸货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新郑市龙湖镇红河谷项目部门口处时,与由西向东横穿马路的被害人陈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使陈某某当场死亡。他及时报警,并在现场等待的事实经过。2、证人崔某甲证实,2013年8月10日晚上8点多,他和姜某某在郑州一个搅拌站卸过一车沙子后回龙湖镇沙场,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到龙湖加油站北侧时,他听到姜某某“啊”的一声,又听见“咚”一声响,姜某某刹车了。他们下车一看出事了,姜某某赶紧拿手机报警,他们在路边等着,120急救车先到现场抢救伤者,听路边的人说伤者已经死了,一会警察过来把姜某某带走了的事实经过。与被告人姜某某的供述基本一致,并能相互印证。3、证人张某某、陈某甲的证言证实陈某某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4、证人崔某乙的证言证实2013年8月10日20时左右,姜某某驾驶其豫G8T8**号轻型自卸货车在107国道新郑市小刘桥南边加油站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经过。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现场照片证明交通事故的现场情况。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姜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7、被害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交通事故尸检报告及照片证明陈某某的身份和死亡原因。8、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案发时姜某某所驾驶的车辆已办理登记,被告人姜某某已办理机动车驾驶证。9、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姜某某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10、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姜某某没有前科,无违法违纪行为。11、到案经过、侦破报告证明被告人姜某某投案情况和案件侦破情况。12、民事诉状、民事立案登记表、赔偿协议、谅解书、收到条、民事裁定书证明被告人姜某某亲属已赔偿被害人亲属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犯交通肇事罪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对被告人姜某某应当在上述法定刑幅度以内判处刑罚。本院在对被告人姜某某的量刑过程中,充分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姜某某在发生交通肇事后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后在公安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2、姜某某系初犯,且已赔偿被害人亲属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对姜某某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姜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赵梅香人民陪审员  王法文人民陪审员  周巧凤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张亚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