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莱城商初字第734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3-19

案件名称

王玉先与邵际国、莱芜市莱城区苗山镇灰堆村民委员会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玉先,邵际国,莱芜市莱城区苗山镇灰堆村民委员会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莱城商初字第734���原告:王玉先,男,1950年6月3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解家俊,莱芜高新振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邵际国,男,1968年4月27日出生,汉族。被告:莱芜市莱城区苗山镇灰堆村民委员会。原告王玉先与被告邵际国、莱芜市莱城区苗山镇灰堆村民委员会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玉先及其委托代理人解家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际国、莱芜市莱城区苗山镇灰堆村民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玉先诉称:2008年11月,被告雇佣原告的挖掘机挖核桃树穴,计款80124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偿还了一部分,还欠原告40124元未付,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欠款40124元;本案诉讼费及其他经济损失由被告承担。被告邵际国、莱芜市莱城区苗山镇灰堆村民委员会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被告莱芜市莱城区苗山镇灰堆村民委员会雇佣原告的挖掘机挖核桃树穴。2008年11月17日,该村村委为原告王玉先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挖核桃树穴用王玉先挖掘机,用时间从60472至63355,计288.3小时×280元=80724元;捌万零柒佰贰拾肆元;灰堆村;邵际国;2008年11月17日。”该村村委委员被告邵际国在此欠条上签字摁印,但以村委公章由镇上统一保管为由没有在欠条上加盖被告莱芜市莱城区苗山镇灰堆村民委员会公章。2011年2月1日,被告莱芜市莱城区苗山镇灰堆村民委员会付款10000元,在上述欠条上添加载明:“已付壹万元正;郭文荣。”由该村委会计郭文荣经手办理并在欠条上签字确认,但同样都以村委公章由镇上统一保管为由没有在���条上加盖莱芜市莱城区苗山镇灰堆村民委员会公章。另查明,被告于2009年付款30000元。被告至今尚欠原告40724元。以上事实,由原告的陈述、欠条一份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莱芜市莱城区苗山镇灰堆村民委员会为原告王玉先出具欠条一份,计款80724元,并由该村村委委员被告邵际国签字摁印,该欠条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庭审中,原告王玉先声称:“被告莱芜市莱城区苗山镇灰堆村民委员会雇佣其挖掘机挖核桃树穴,但2008年11月17日村委为其打欠条时,被告以村委公章由镇上统一保管为由没有在欠条上加盖村委公章,仅是由该村委委员被告邵际国签字摁印。2009年被告莱芜市莱城区苗山镇灰堆村民委员会付款30000元,2011年2月1日由该村委会计郭文荣付款1万元,并在上述欠条上予以载明。这两次付款是以村委名义进行支付的。”根据原告的上述陈述和欠条内容,虽然该欠条没有加盖被告莱芜市莱城区苗山镇灰堆村民委员会公章,但可以认定欠条上的个人签字行为均是代表被告莱芜市莱城区苗山镇灰堆村民委员会的职务行为,故被告邵际国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本院对原告王玉先要求被告莱芜市莱城区苗山镇灰堆村民委员会偿还剩余欠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经审理查明,被告应尚欠原告40724元,原告在诉状中主张的40124元不准确,故本院对被告莱芜市莱城区苗山镇灰堆村民委员会偿还原告王玉先剩余欠款40724元予以确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其他经济损失,未提供证据证实,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邵际国、莱芜市莱城区苗山镇灰堆村民委员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莱芜市莱城区苗山镇灰堆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王玉先欠款40724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3元,由被告莱芜市莱城区苗山镇灰堆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亓 飞人民陪审员  邹顺儒人民陪审员  张瑞亮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房 霞相关法律法规条文附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存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