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成郫刑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21-08-31
案件名称
郑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郑庆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成郫刑初字第21号 公诉机关郫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庆伟。 辩护人尹显进,四川五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郫县人民检察院以郫检刑诉(2013)5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庆伟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郫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珏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庆伟及其辩护人尹显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郫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31日,被告人郑庆伟携带甩棍、断线钳在郫县郫筒镇一环路东南段144号一商铺外将张某一辆价值人民币2648元的捷安特自行车盗走。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在案为证。公诉机关认为, 被告人郑庆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郑庆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基本事实及指控罪名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无辩解意见发表,最后陈述时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郑庆伟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庆伟犯盗窃罪的基本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发表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郑庆伟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郑庆伟所盗窃的赃物已发还给失主,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请求对被告人郑庆伟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2013年10月31日,被告人郑庆伟在盗窃自行车逃离现场的途中,被当场挡获,经讯问,被告人郑庆伟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被告人郑庆伟的供述,证人徐某、吴某某、陈某的证实;立案决定书、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告人郑庆伟指认作案工具、赃物的指认笔录及照片,证人对被告人郑庆伟的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疾病诊断证明书、伤情照片;鉴定意见书;收条、协议,调解笔录;视频资料,被告人郑庆伟到案经过及户籍信息等证据在案为证。上列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郑庆伟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能够相互印证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庆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确已构成盗窃罪。郫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郑庆伟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郑庆伟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郑庆伟所盗窃的赃物已经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故对被告人郑庆伟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郑庆伟分别具有认罪、退赃等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事实和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郑庆伟予以从轻处罚。据此,判决如下: 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郑庆伟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四千五百元。 (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甩棍一根、断线钳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杨蓉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杨洁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