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41796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2-13

案件名称

原告江XX与被告查XX离婚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XX,查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41796号原告江XX,女,1986年8月15日生,汉族,住湖南省岳阳市平江县伍市镇秀水村**组。委托代理人周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查XX,男,1980年9月1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北路**弄康宁坊**室。原告江XX与被告查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XX及其委托代理人周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查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XX诉称:被告利用原告的善良欺骗原告的感情,婚后,被告欺骗恶习不改,不仅骗取原告的感情,还骗取原告的钱财,且动手殴打原告,双方未能建立夫妻感情,故要求与被告离婚。离婚后,双方所生之子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每月给付儿子抚育费人民币1,000元(以下币种相同),原告自行解决居住问题。被告查XX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原告江XX与被告查XX通过网络游戏相识、恋爱;同年9月27日,原、被告登记结婚,次年1月11日,原、被告生育一子查XX。婚后,原、被告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及经济问题发生争执。2013年10月,原、被告再次为经济问题发生争吵后,原告携子离家外住,双方分居至今。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由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等证据为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由恋爱后成婚,但是,由于原、被告婚后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及经济问题发生争吵,致使原、被告未能建立起应有夫妻感情,勉强维持原、被告夫妻关系,对原、被告双方均为不利,现原告要求离婚之表示,并无不当,本院应予准许。由于原、被告所生之子尚处于哺乳期,现原告要求双方所生之子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按月给付抚育费之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至于被告给付抚育费之数额,应根据未成年人的正常生活开支之需等因素,由本院酌情核定。现原告所主张的抚育费之数额,尚属合理,本院应予支持。由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被告婚前财产、婚后夫妻共同财产无法查明,故本案对原、被告离婚后的财产分割问题不作处理,相关权利人可通过其他合法途径予以解决。庭审中,原告表示离婚后其居住问题自行解决之主张,并无不妥,本院应予采纳。由于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本案依法适用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江XX与被告查XX离婚;二、双方所生之子查XX随原告江XX共同生活,被告查XX自2014年1月起至查XX十八周岁止每月给付抚育费1,000元;三、离婚后,原告江XX自行解决居住问题;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国良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韩旖旎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第(五)项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制度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