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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哈市刑初字第00010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1-29

案件名称

李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哈市刑初字第00010号公诉机关哈密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79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10日被哈密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3年12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哈密市看守所。哈密市人民检察院以哈市检刑诉(2013)4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哈密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XX、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哈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2日0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驶新李某某号轻型普通货车在哈密市建设东路三中以北河坝路段处由东向西倒车时,与被害人李某某驾驶的正由南向北倒车的新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后被害人报警,民警在案发现场将被告人抓获并带至哈密地区中心医院抽取血样。经鉴定,被告人李某某每一百毫升血液中含酒精140毫克,属醉酒驾车。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归案情况说明、血样提取登记表、户籍证明、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赔偿协议书、被害人李某某的报案及陈述、证人李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社会公共安全和国家交通管理秩序,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且造成被害人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缴纳罚金,确有悔罪表现,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已缴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24日起至2014年1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哈密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朱晓盆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于 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