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闵民一(民)重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10-19
案件名称
赵巧珍与上海漕河泾开发区高科技园发展有限公司、江卫星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巧珍,江卫星,项顺龙,上海漕河泾开发区高科技园发展有限公司,毛从良,杨华,余芝英,胡本祥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闵民一(民)重字第7号原告赵巧珍。委托代理人陈传好,上海同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牛培山,上海同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卫星。委托代理人路健,上海市龙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项顺龙。委托代理人杨贇,上海合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旋律,上海合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漕河泾开发区高科技园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桂恩亮。委托代理人郝勇,上海海德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峻,上海海德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毛从良。被告杨华。被告余芝英。被告胡本祥。原告赵巧珍与被告江卫星、项顺龙、上海漕河泾开发区高科技园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漕河泾公司)、毛从良、杨华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曾以(2011)闵民一(民)初字第10130号受理后作出一审判决。后因被告项顺龙不服判决提起上诉,经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遂将案件发回本院重审。诉讼中,本院依法追加余芝英、胡本祥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现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巧珍的委托代理人牛培山,被告江卫星的委托代理人路健,被告项顺龙的委托代理人周旋律、杨贇,被告漕河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郝勇,被告余芝英、胡本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从良、杨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巧珍诉称,其是上海市闵行区万源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101室房屋)的租客。2009年11月17日15时25分左右,其因病在家休息,闻到家中存在煤气味,遂告知101室房屋出租人毛从良。毛从良考虑到隔壁79号102室房屋(以下简称102室房屋)正在装潢,于是联系隔壁装修人员来101室房屋查看煤气泄漏点。装修人员杨华在进入101室房屋后使用打火机查看煤气泄漏点时突然发生爆炸,致原告等4人受伤,经医院诊断原告全身烧伤面积达20%。事故发生后,政府部门成立事故调查组对本次爆炸事故进行调查,并最终出具《虹桥镇1117天然气爆燃事故调查报告》,该报告认定:江卫星、项顺龙、杨华对事故承担责任,另漕河泾公司作为事发小区开发商在消防设备没有完全合格情况下即交付使用,导致事故发生后消防人员因消防设备无法使用而延缓了救援时间,故漕河泾公司对原告的损失应承但连带责任。被告毛从良作为出租人没有提供安全的居住房对原告的损失也应承担相应责任。由于被告项顺龙系102室房屋的业主,江卫星是项顺龙聘请的没有施工资质的施工人员,杨华受雇于江卫星,均因对事故承担责任,而毛从良将有安全隐患的房屋出租给原告,余芝英和胡本祥又是101室房屋的实际控制人,亦应该对房屋的安全承担监管责任。因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47,762.40元、后续治疗费103,652元、住宿费4,512元、餐费910.30元、交通费23,548元、残疾赔偿金156,609元(按17,401元/年计算)、误工费14,000元、营养费4,800元、护理费14,1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60元、精神抚慰金3万元、物损费25,979.50元、鉴定费1,400元、律师费6,000元以及本案的诉讼费用、公告费。被告江卫星辩称,其认为应先区分责任,第一,在本起事故中原告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原告租住的房间是由厨房改建而成,在租住时原告是明知的;第二,被告在事故之后已支付了一定的费用,原告没有剔除,要求在庭审中查明;第三,杨华曾是江卫星雇佣的装修工,但在发生事故时其已完成工作,只是暂住在102室房屋内,并不参与装修事宜。另外,事故发生后,消防人员到现场救火时,小区内的消防栓打开后不出水,消防人员只能外出找水,延误了救火,扩大了损失。对于医疗费认可的金额为102,647.12元,对于单号为XXXXXXXX和XXXXXXXX的护工费单据不予认可,后续治疗费应以实际发生为准,飞机票认为可计算6-8张,出租车费由法院酌定,住宿费过高,由法院酌定,伤残赔偿金认可,误工费原告没有提出任何证据,故不予认可。营养费认可以每日40元的标准计算,护理费认可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予以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要求调整,物损费过高,要求法院调整,鉴定费及律师费予以认可。被告项顺龙辩称,同意被告江卫星第一点意见,即原告应承担一定的责任。被告项顺龙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其已和江卫星说清楚煤气管道是不能改变的,且装修协议也明确煤气管道不是装修的内容,其不同意也是不知情的。发生爆炸事故是因为被告杨华的不当行为造成的,杨华是事故直接侵权人,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实上杨华检查煤气管道也不是受项顺龙的指示,是超越职权的行为。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认可102,647.12元,单号为XXXXXXXX和XXXXXXXX的护工费单据不予认可;后续治疗费应以实际发生为准;住宿费和餐费由法院酌定;交通费认可江卫星的意见;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原审的标准计算;误工费是以原告的收入来计算的,但原告到上海还没有找到工作,而且误工费应以工资实际损失来计算的,因此不予认可。护理费认可每人每日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由法院酌定;物损费要求法院酌定;公告费其也付过部分。被告漕河泾公司辩称,其公司已与余仲康、项顺龙签订动迁补偿安置协议,分别将101室房屋和102室房屋交付给了房主余仲康、项顺龙。房主自己没有办理产权登记手续,不应由其公司承担责任。根据事故调查报告认定,事故的原因及责任认定已做了清晰明确的界定,可以说明其在本案中没有任何责任。小区消防栓不出水是不存在的,即便消防栓不出水与原告受伤也没有因果关系。因此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毛从良、杨华未作答辩。被告余芝英、胡本祥共同辩称,在本起事故中,其家也是受害者。事故发生是由于102室房屋违规装修导致煤气泄露,装修人员没有安全意识,用明火检查煤气引起爆炸。101室房屋是其所有,其将房屋出租给被告毛从良,当时尚处于房屋装修期间。其叮嘱过毛从良,房屋装修后须经其验收后才能使用,但还未经验收,就发生这起事故。为此事,余芝英父亲过世,母亲病倒,其本人也疾病缠身。整个事故中,其没有过错,不应该承担责任,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包含被告余芝英、胡本祥夫妇在内的余仲康一户因老房动迁,由被告漕河泾公司安置了包含上海市闵行区万源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在内的四套房屋。同年10月3日,被告漕河泾公司与余芝英就101室房屋办理了房屋交接手续。之后,被告余芝英、胡本祥将101室房屋出租给了被告毛从良。被告毛从良将房屋分割后出租给原告等人。上海市闵行区万源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业主是被告项顺龙。2009年10月14日,被告项顺龙与江卫星签订装修协议,由项顺龙委托江卫星以包工包料形式对102室房屋进行装修施工,并约定将原来的二室二厅房屋分割成“三室户,厅过道,并将厨房移至阳台做好水斗,洗衣机、拖把池等”。101室房屋与102室房屋相隔一墙,两套房屋共用一根燃气立管,其中102室房屋已开通使用燃气,101室房屋没有开通使用燃气,但立管内已有燃气。2009年11月17日15时25分,原告在其租住101室房屋的房间(由厨房改建而成)内闻到燃气味,通过毛从良要求隔壁装修人员查看,102室房屋装修人员即被告杨华到101室房屋后使用打火机而突然发生爆燃,致使原告等人受伤。经上海市闵行区燃气管理办公室调查后,发现101室房屋室内家具烧毁和门窗被震坏,102室房屋立管弯头原先的钢质闷头被取掉,已塞入布匹替代,102室房屋通往101室房屋的燃气管道接口呈泄漏状态。事故原因是102室房屋装修工人杨华在装修时擅自拆卸燃气表和阀门,改动燃气管道且处置不当,造成101室房屋燃气管道松动并泄漏。由于101室房屋室内积聚大量天然气且浓度达到爆炸极限,装修工人杨华进入后开启打火机,遇明火后发生爆炸。事故发生后,原告由于烧伤而住院治疗,共住院58天,自2009年11月17日起至2010年1月14日止。2010年5月18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就原告伤情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赵巧珍因灼伤致全身多处烧伤体表面积Ⅱ°-Ⅲ°20%,Ⅲ°20%,现双手疤痕形成,丧失功能50%以上,全身疤痕形成达体表面积20%以上,分别评定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7个月、营养4个月、护理4个月。双手双指蹼疤痕增生可遵医嘱行整形手术修复。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1,400元。另外,原告为本起诉讼聘请律师支出律师费6,000元。庭审中,原告与被告江卫星、项顺龙、漕河泾公司、余芝英、胡本祥确认原告共花费医疗费102,647.12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江卫星垫付的费用为34,400元,被告项顺龙垫付的费用为4万元。另查明,2005年2月2日,被告漕河泾公司取得了101室房屋所在小区的新建住宅交付使用许可证。同年8月18日,上海市闵行区公安消防支队向被告漕河泾公司就101室房屋所在小区出具了消防验收基本合格的意见书。2010年5月,被告漕河泾公司为余仲康户将101室房屋调换为同小区44号501室房屋。同年8月1日,余仲康因死亡而注销户口。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医疗费收据、出院小结、鉴定报告、事故调查报告、鉴定费发票、律师费收据、户籍资料,被告江卫星提供的收条,被告项顺龙提供的收条、预交款收据、装修协议,被告漕河泾公司提供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书、新建住宅交付使用许可证、建筑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房屋交接书、进户通知书等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起爆炸事故致原告受伤之直接原因系被告杨华擅自改动燃气管道、拆卸燃气管道阀门导致燃气泄漏,遇明火而爆炸。对此,被告杨华显有过错,被告江卫星作为杨华的雇主,应当就杨华对原告造成之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杨华用明火检查燃气管道,无视基本常识,显属重大过失,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江卫星抗辩杨华检查燃气管道属超越职权之行为且事故发生时已完成其装修工作一节,因其陈述改动102室燃气管道亦属装修之内容且杨华检查燃气管道亦属对改动燃气管道之在先行为之补救,符合雇主江卫星之利益且与其职务有内在联系,应当认定其系履行职务。因此,被告江卫星的该项抗辩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项顺龙选任无相关资质的江卫星装修其房屋,且要求江卫星对房屋进行分割并改变原有结构,对本起事故的发生亦存在选任、指示上的过失,应按其过错程度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毛从良承租101室房屋后,擅自改变原有房屋结构,将厨房等改为房间并分割后群租,造成重大安全隐患。其对本起事故的发生亦存在较大过失。被告余芝英、胡本祥将其实际控制管理的101室房屋出租毛从良后,疏于监督管理,任由毛从良群租,亦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承租房屋时,理应及时发现其居住房间由厨房改建,存在安全隐患,仍居住使用,其亦有过失,可适当减轻各加害人的责任。对于被告漕河泾公司,其基于拆迁安置协议已将101室房屋交付被告余芝英户实际控制管理,现无证据证实其交付的房屋存在安全隐患或其他瑕疵,故原告要求被告漕河泾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难以支持。综上,本院根据各当事人在本起事故中的过失大小及原因力比例,确定被告江卫星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项顺龙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毛从良承担10%的赔偿责任,被告余芝英、胡本祥承担5%的赔偿责任,被告杨华对江卫星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对于赔偿范围及金额,应以填平损失为原则,以合理为限。对于医疗费,本院按原告提供的病史记录及医疗费单据确定。对于由医院收取的两笔护工费,系原告住院期间医学护理所产生的医疗费用,有别于普通护理费用,故被告要求剔除该项费用抗辩,本院不予采信。该费用应计入医疗费中,本院认定原告支出的医疗费为104,231.12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后续医疗费,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现亦无法确定具体数额,本院在本案中暂不处理。对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根据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酌情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160元。对于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及“伤后休息7个月、营养4个月、护理4个月”的鉴定结论,确定营养费为4,8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陪护人员的住宿费及餐费,本院根据原告住院情况及实际陪护需要,酌定支持3,500元。原告受伤后,其家人从昆明来沪照料而支出交通费,尚属常情,但应选择合理方式,本院根据原告需要及实际情况酌定支持交通费12,000元。对于误工费,原告主张每月2,000元,但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但考虑到原告具有劳动能力,本起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而导致其收入实际减少客观存在,故本院按最低工资1,280元结合相关鉴定结论,酌情确定误工费为8,960元。对于护理费,原告主张其伤后由其男友进行护理,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男友实际收入损失情况,故本院亦按每月1,280元结合相关鉴定结论确定护理费为5,120元。对于物品损失,事故中造成原告随身衣物及房间内物品损失尚属常情,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购物票据以及临时居住房屋一般需购置的物品等实际情况,酌情确定原告的物品损失为10,000元。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起事故致使原告伤残,造成原告肉体和精神上的痛苦,现其要求以金钱方式进行抚慰尚属必要。本院综合损害后果、侵权手段、过错程度及被告处理事故的态度、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等因素,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对于残疾赔偿金,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确定残疾赔偿金为146,168.40元。对于鉴定费、律师费,系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寻求法律帮助所支出的费用,属赔偿范围。现原告主张的金额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因本起事故所受损失有:医疗费104,231.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60元、营养费4,800元、护理费5,120元、住宿费及餐费3,500元、交通费12,000元、误工费8,960元、残疾赔偿金146,168.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物品损失10,000元、鉴定费1,400元、律师费6,000元,共计323,339.52元。其中,被告江卫星赔偿161,669.76元,扣除其已支付的34,400元,其还应支付127,269.76元,被告杨华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项顺龙赔偿97,001.86元,扣除其已支付的40,000元,其还应支付57,001.86元;被告毛从良赔偿32,333.95元;被告余芝英、胡本祥赔偿16,166.98元。被告毛从良、杨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卫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巧珍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住宿费和餐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律师费、物品损失等共计127,269.76元,被告杨华负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项顺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巧珍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住宿费和餐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律师费、物品损失等共计57,001.86元;三、被告毛从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巧珍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住宿费和餐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律师费、物品损失等共计32,333.95元;四、被告余芝英、胡本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巧珍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住宿费和餐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律师费、物品损失等共计16,166.98元;五、驳回原告赵巧珍要求被告上海漕河泾开发区高科技园发展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23.97元,公告费2,330元(其中由原告支付1,870元,被告项顺龙支付460元),两项合计9,653.97元,由原告赵巧珍负担653.97元,被告江卫星、杨华负担4,600元,被告项顺龙负担3,000元,被告毛从良负担900元,被告余芝英、胡本祥负担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秉璋代理审判员 聂 平人民陪审员 林卓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孙 弢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