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天民一初字第01870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瞿安龙与陆启军、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瞿安龙,陆启军,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天民一初字第01870号原告:瞿安龙,男,1976年9月12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天长市。委托代理人:陈俊梅,安徽天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叶孝诚,安徽天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启军,男,1970年5月14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泗洪县。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负责人:陈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苏妤,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李孟君,该公司员工。原告瞿安龙与被告陆启军、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庆独任审理,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瞿安龙的委托代理人叶孝诚、被告江苏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孟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启军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瞿安龙诉称:2012年11月27日4时05分,原告乘坐刘开田驾驶的皖M×××××货车去南京水产市场进货途中,在205国道48KM+980M处,因雾天疏于观察,撞上刘勇驾驶的被告陆启军所有的停靠在路边的苏N×××××(苏N×××××挂)货车尾部,造成刘开田当场死亡,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天长市交警大队认定刘开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苏N×××××货车以韩成华为投保人在江苏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苏N×××××挂车在江苏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万元第三者责任险。现要求被告按责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44109.86元。被告陆启军未作答辩讼。被告江苏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事实无异议;商业险部分我公司享有15%的免赔权;因为没有保不计免赔,所以应扣除5%,肇事车有超高超载行为,我公司有10%的免赔权;加强营养的医嘱不认可,营养费只应计算住院期间;第三次住院的天数应为3天,应扣除一天的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对中山医院出具的2013年4月7日两张门诊收据关联性有异议,没有相应的治疗记录,应当扣除,其他无异议;没有提供万家福市场的营业执照也没有相应的摊位证明,对其真实性不认可;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及诉讼费不承担;残疾赔偿金根据户籍性质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仅去过上海两次接受治疗,一次在本市治疗,所以交通费不应超过900元。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7日4时05分,原告乘坐刘开田驾驶的皖M×××××货车去南京水产市场进货途中,在205国道48KM+980M处,因雾天疏于观察,撞上刘勇驾驶的被告陆启军所有的停靠在路边的苏N×××××(苏N×××××挂)货车尾部,造成刘开田当场死亡,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天长市交警大队认定刘开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勇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瞿安龙不负责任。苏N×××××货车以韩成华为投保人在江苏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苏N×××××挂车在江苏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均为2011年12月3日至2012年12月2日。瞿安龙受伤后在上海等医院住院治疗共计30天,后经司法鉴定瞿安龙面部瘢痕评定为X(十)级伤残、8左眼低视力I级评定为X(十)级伤残。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26664.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30天×30元/天)、护理费1800元(30天×60元/天)、交通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46252.8元(21024×20年×11%]、精神抚慰金7700元、鉴定费800元、营养费3090元[(30+73)天×30元/天)]、误工费9785元[(30+73)天×95元/天)],合计99992.57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身份证复印件、事故认定书、保单、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出院证、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证明、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2013)天民一初字第00146号民事判决书和(2013)滁民一终字第00885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随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一、原、被告对事故的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二、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本院酌定3000元;三、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过高,本院酌定7700元;四、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因原告提供此案中另一受害人赔偿的判决书,故瞿安龙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五、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护理费过高,因瞿安龙有出院三次医嘱,故对原告主张的出院后营养费和护理费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瞿安龙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计99992.57元,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2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22797.88元((99992.57-20000)×30%×95%),合计42797.88元;被告陆启军赔付1199.88元((99992.57-20000)×30%×5%),赔付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直接汇入天长市法院执行专户(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天长市支行。开户账号:93×××37)。二、驳回原告瞿安龙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2元,减半收取451元,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负担400元,被告陆启军负担5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庆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鄂丽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