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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鱼民初(一)字第1878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覃某与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某,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鱼民初(一)字第1878号原告覃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庄秋宁,广西桂科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明某甲,农民。原告覃某与被告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覃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书记员兰日彤担任记录。原告覃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庄秋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明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覃某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3月在朋友的婚宴上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明某乙。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被告脾气暴躁,婚后被告经常因为家庭琐事打骂原告,甚至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同时被告与他人存在着婚外情。2011年3月20日被告殴打原告后,原告离家双方分居至今。期间原告曾于2012年3月向鹿寨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鹿寨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10日判决不准离婚。但之后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明显改善,期间双方无任何联系。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下去,为此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明某乙随被告生活,原告每月给付500元抚养费给小孩年满18周岁止。原告对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结婚证1本,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2012)鹿民一初字第449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原告于2012年3月14日曾向法院起诉离婚,该生效判决书确认了原、被告之间无共同财产及共同的债权债务。被告明某甲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任何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明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3月自行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明某乙。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可,之后因生活琐事产生摩擦,双方缺乏沟通,导致夫妻关系日益恶化。为此,原告于2012年3月14日向鹿寨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于2012年5月10日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此后,原、被告无任何联系,双方的夫妻感情仍未得到改善。2013年11月13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另查明,1、原、被告没有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需要法院处理;2、原、被告双方均为初婚;3、原告至今在广东省打工;4、婚生子明某乙长期随被告在柳州市鱼峰区雒容镇生活、读书。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初感情尚可,后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原告已向法院提起过一次离婚诉请,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双方关系仍未改善,可视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儿子明某乙的抚养事宜,因明某乙长期随被告共同生活在柳州市鱼峰区雒容镇,并在该镇雒容中学就读,故仍以随被告共同生活为宜,原告应负担儿子必要的抚养费,原告表示每月给付500元抚养费给小孩,由于原告收入并不固定,根据柳州市目前的生活水准,本院亦尊重原告意见确定原告每月给付抚养费5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覃某与被告明某甲离婚;二、婚生子明某乙随被告明某甲生活,原告覃某自2013年12月起,每月20日前给付抚养费人民币500元,至明某乙年满十八周岁止。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覃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内,本判决不生效。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代理审判员 覃 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兰日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