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中一法民一初字第2086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3-03
案件名称
丁晓辉与苏金凤等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晓辉,苏金凤,古庚祥,李满意,古嘉成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中一法民一初字第2086号原告:丁晓辉,女,1969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中山市西区。委托代理人:蔡盛长、叶莉,广东广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助理。被告:苏金凤,女,1962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中山市石岐区。被告:古庚祥,男,1951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中山市三乡镇。委托代理人:李四明,广东显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满意,男,1989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平舆县。被告:古嘉成,男,1990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五华县。委托代理人:古庚祥,身份情况同上。原告丁晓辉诉被告苏金凤、古庚祥、李满意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向娜独任审判,于2012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一次审理。原告丁晓辉委托代理人蔡盛长、叶莉与被告苏金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古庚祥、李满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诉讼期间,根据原告丁晓辉申请,本院依法追加古嘉成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在诉讼中,因本案须以本院(2013)中一法行初字第3号行政登记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该案尚未作出生效判决,本院于2013年2月26日作出(2012)中一法民一初字第2086-1号民事裁定,裁定本案中止审理。后本院于2013年9月26日依法恢复审理,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二次审理。原告丁晓辉委托代理人蔡盛长、叶莉,被告苏金凤以及被告古庚祥委托代理人李四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满意、古嘉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晓辉诉称:原告于2012年6月26日合法取得位于中山市五桂山xx村xx街xx号房屋的房地产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2012年7月初,原告到前述房产察看时,发现有人在屋内居住,拍门后没有人开门。经过打听,涉案房屋由被告李满意居住。经电话询问被告李满意,李满意称该房屋系其从被告苏金凤、古庚祥处租来的,每月租金3500元。2012年9月6日,经李满意召集,原告丁晓辉与被告苏金凤、古庚祥、李满意在xx维稳中心进行协商。被告古庚祥称该房产系之前的业主之一李雪娥的老公彭绍芳卖给他的,彭绍芳向其收取50万元房款,现在无法找到彭绍芳,故其抢占涉案房产。被告古庚祥表示如果原告丁晓辉给回50万元给他,则退出房产。被告苏金凤称系彭绍芳欠其装修费而占有该房进行出租,目的是以租金来偿还装修费。苏金凤表示,如果给回装修费,则可以交出房屋。被告李满意表示其自2012年10月起不交租金给被告苏金凤、古庚祥,支付租金的前提是原告丁晓辉与被告苏金凤、古庚祥协商好,在未协商好之前,其不退出房屋。最终协调会没有任何结果。后经被告李满意提交证据,被告苏金凤、古庚祥是以被告古嘉成的名义与被告李满意签订合同的。鉴于被告苏金凤、古庚祥、古嘉成没有合法依据侵占原告的房产出租获利,该三名被告与被告李满意之间的租赁合同无效,该三名被告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房产权利,理应退出房屋,停止侵权,并向原告赔偿自2012年7月1日起的经济损失,损失按每月3500元计算,直到实际退出房屋为止。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苏金凤、古庚祥、古嘉成停止侵占原告的房屋,清理非法居住人员退出房屋、返还房屋;2.被告李满意退出原告房屋;3.被告苏金凤、古庚祥、古嘉成、李满意赔偿原告经济损失(自2012年7月1日起至实际退出日止按每月3500元计算);4.四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丁晓辉就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主要证据有:1.原告的土地证、房产证;2.中山市公安局110警情信息表;3、光盘及录音书面记录;4.评估报告书;5.行政起诉状;6.中山市土地房产产权档案资料证明表;7.李雪娥遗嘱,冯世英、李凤琴委托公证书,梅任芳委托公证书,冯文贵、冯汉英委托公证书,房地产买卖合同公证书;8.确认书、广东省房地产买卖合同;9.(2005)中中法民一终字第1533号民事判决书、(2006)中中法民一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书、(2007)粤高法立民终字第365号民事判决书、(2005)中中法民一终字第1520号民事判决书;10.(2006)中法执字第6386-1号民事裁定书;11.关于xx村xx街xx号房产纠纷的调解情况说明。被告苏金凤辩称:第一,丁晓辉起诉苏金凤属于诉讼主体错误。苏金凤从未占用也未出租涉案房屋给李满意,丁晓辉将苏金凤列为被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二,涉案房屋原业主彭绍芳、李雪娥拖欠苏金凤装修款达20余万元,至今未还。原业主彭绍芳、李雪娥在未付清装修工程款之前,为逃避债务将涉案房屋转让给丁晓辉的行为应属无效。丁晓辉明知涉案房屋存在装修工程款纠纷,依然购买涉案房屋,且房屋转让价格明显偏离市场价格,存在与房屋原业主串谋损害苏金凤债权的故意。现涉案房屋原业主彭绍芳、李雪娥不知去向,涉案房屋由丁晓辉购买,苏金凤的债权利益将难以实现,该损失应由丁晓辉承担。综上,丁晓辉的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被告苏金凤就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主要证据:(2008)中石民一初字第1672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古庚祥辩称:第一,丁晓辉将古庚祥列为被告属诉讼主体错误。首先,古庚祥从未占用本案争议的房屋。其次,本案争议的房屋是古兆成、古军成、古伟成、古嘉成、古志明、古润琪、古育成等八人于2002年8月20日与彭绍芳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购买所得,转让金额为578000元。古兆成等八人已全额付清购房款,彭绍芳于2002年8月22日将本案争议的房屋交付给古兆成等八人。再次,古庚祥与古兆成系父子关系,在得知丁晓辉要求收房时,古庚祥代表古兆成等购房人与丁晓辉协商。丁晓辉却以此认定古庚祥属侵权人没有事实依据。第二,丁晓辉无权要求目前占用本案争议房屋的使用人搬出房屋。首先,丁晓辉与本案争议房屋的原来登记人之一冯文贵、冯汉英恶意串通,逃避债务,损害购房人古兆成等八人及装修工程承包人的利益。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丁晓辉与冯文贵、冯汉英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应属无效合同。因此,丁晓辉并没有合法取得本案争议房屋的所有权,当然无权要求占用争议房屋的使用人搬出房屋。其次,丁晓辉购买本案争议房屋并没有支付相应的对价,购房价格明显偏低(涉案房产市场价值300万元以上,丁晓辉与冯文贵、冯汉英约定的购房价仅为70万元)。同时,涉案房屋也没有实际交付给丁晓辉,丁晓辉购房行为存在明显瑕疵。丁晓辉主张其于2012年6月26日取得本案争议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且支付70万元巨额购房款。丁晓辉在购房前和购房中却没有来查看过争议房屋。难以想象,丁晓辉不去了解该房屋的现况和市场价值,却支付巨资购买本案争议房屋,与一般的购房人存在明显区别,也与常理相悖。综上,丁晓辉将古庚祥列为被告属诉讼主体错误,丁晓辉也无权要求占用人退出本案争议房屋,其要求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也无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丁晓辉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古庚祥就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主要证据:1.房地产买卖合同及收据;2.法律意见书;3.李雪娥与彭绍芳结婚证书。被告李满意未到庭应诉,其提交书面答辩状称:第一,李满意租用涉案房屋没有过错,不应承担法律责任。李满意于2012年7月从古嘉成处租用涉案房屋居住使用,但未签订书面的租赁合同。2012年9月李满意与古嘉成签订书面的租赁合同,约定租期一年,每月租金1000元。在签订租赁合同时,古嘉成向李满意出示了其与房屋业主彭绍芳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并称已支付全部购房款。李满意认为古嘉成有权出租房屋。第二,丁晓辉在购买涉案房屋之前从未到李满意租住的房屋来实地看房,违背常理,请法院核实该房屋交易的真实性。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李满意作为承租人,有优先购买权。即使李满意不购买,根据买卖不破租赁原则,李满意有权继续租用涉案房屋。综上,丁晓辉的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被告李满意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房屋租用合同。被告古嘉成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任何证据。其提交书面答辩状称:第一,古嘉成于2003年与古庚祥等人一起出资向李雪娥和彭绍芳购房涉案房屋,已经使用十年左右。在占用期间,古嘉成对房屋进行了装修和改造,花费共计约50万元的装修和改造费用。因李雪娥和彭绍芳不知去向,房屋产权证至今没有办理。丁晓辉在购买涉案房屋前,没有到房屋处所现场查看过,且房屋购买价格远低于市场价,不符合常理。因古嘉成已全额出资购买涉案房屋,且进行了装修改造,在李雪娥与彭绍芳未返回购房款和装修费之前,古嘉成有权占用涉案房屋。第二,古嘉成于2012年7月1日将涉案房屋交付给李满意使用,口头约定每月租金1000元,同年9月才补签租赁合同。到目前为止,李满意只支付了两个月租金即2000元给古嘉成。丁晓辉请求古嘉成按照每月3500元的标准赔偿其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古嘉成有权继续占用涉案房屋,丁晓辉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丁晓辉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冯文贵、冯世英、冯汉英及他们的母亲李雪娥作为共有人共同购买了中山市五桂山镇xx村xx街xx号一块面积为690平方米的土地,并就该土地于2000年12月15日取得了由中山市国土资源局颁发的编号为中府国用(20xx)字第2xxxx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权属证书。冯文贵、冯世英、冯汉英三人后在该土地上建有两幢别墅,称文仪别墅,又名“文仪小筑”,建筑面积为541.33平方米。中山市土地房产产权档案馆档案资料证明表显示,李雪娥、冯世英、冯汉英、冯文贵系中山市五桂山镇xx村xx街xx号房地产首次登记的权利人,于2012年2月8日领取房产证,房产证号为0xxxxxxxx50xxxxxxxx60xxxxxxxx70xxxxxxxx8,李雪娥、冯世英、冯汉英、冯文贵各自占有四分之一份额。1994年5月16日,李雪娥预立遗嘱一份,委托冯世英、李凤琴、梅任芳作为其遗嘱执行者及专信托员。2001年4月14日,李雪娥在香港去世。李雪娥的遗嘱信托人冯世英、李凤琴、梅任芳于2011年分别办理委托公证书,委托马华泉作为其三人代理人,委托事项包括:代为申请办理房地产权证及相应的土地使用证手续并签署相关的文件;代为寻找买受人,以受托人认为合理的价格销售上述房产,并有权代为签署房屋买卖合同、收取价款、出具有效收据;代为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及交纳相关税费、交易手续费,等等。同时,冯世英、冯文贵均委托马华泉处分上述房产中该两人占有的房产份额。2012年4月27日,马华泉以李雪娥遗嘱信托人冯世英、李凤琴、梅任芳的委托代理人,同时以冯世英、冯文贵的委托代理人身份,与丁晓辉签订一份房地产买卖合同,将李雪娥、冯世英、冯文贵名下的涉案房地产四分之三产权转让给丁晓辉,转让价款为50万元,约定交付时间为2012年6月5日。双方于2012年6月1日办理房产过户手续,登记的房地产权利人为丁晓辉、冯汉英,各自占有四分之三、四分之一份额,土地证号为国(20xx)易2xxxx**,房产证号为0xxxxxxxx50xxxxxxxx6,房屋权属来源为自建、购买。2012年6月14日,冯汉英与丁晓辉签订一份房地产买卖合同,冯汉英将其名下的涉案房地产四分之一产权转让给丁晓辉,转让价款为20万元,约定交付时间为2012年7月1日。双方于2012年6月26日办理房产过户手续。至此,涉案房产全部登记至丁晓辉名下,中山市国土资源局核发的土地证证号为中府国用(20xx)第易2xxxxx8号,房产证证号为0xxxxxxx**号。2012年7月1日,古嘉成将涉案房产出租给李满意,口头约定每月租金1000元。同年9月1日,古嘉成与李满意签订一份房屋租用合同,约定将涉案房产(占地690平方米、建筑面积约800平方米)出租给李满意作住房使用,租用时间为半年,租金每月为1000元,于每月1号交租金;双方确认涉案房产内财产为:主楼二层大厅角柜两个、绿化树18棵;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古嘉成在上述租用合同上签名确认,李满意在上述合同上签署“李先生”予以确认。2012年9月,丁晓辉丈夫蔡盛长就涉案房产纠纷事宜向中山市五桂山镇xx村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中山市五桂山镇xx村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的调解情况如下:“2012年9月13日下午,我们接到蔡盛长要求调解其位于xx村xx街xx号房产纠纷的请求,经了解情况后,我调委会曾组织蔡盛长、xx街xx号租客李满意、房屋出租人苏金凤来到我调委会进行调解工作。大致情况如下:蔡盛长认为,他通过合法途径购买了xx街xx号房产(房产证上登记为其妻子丁晓辉的名字),现在被苏金凤非法出租给李满意,房产所有人要求租客李满意搬出其房屋。租客李满意认为房子是苏金凤出租给他的,至于谁是真正的房屋产权人,由苏金凤和蔡盛长自己去搞清楚。等房产所有人确定后,他再参与调解。苏金凤则认为,xx街xx号的房子是前业主李雪娥的,因其欠装修费,故把该房产出租,以收取房屋租金进行抵债。同时苏金凤认为该房产已被古庚祥后来购买了。该宗纠纷中,产权人与该纠纷所涉及的人员关系错综复杂,经过我调委会多次邀请相关人员再进行调解的情况下,相关人员不愿意进行再次调解,致使该宗纠纷无法调解。本调委会建议当事人另行采取合法的途径进行解决。”同年9月22日,丁晓辉丈夫蔡盛长在涉讼房产门口报警,称房屋被人砸烂锁并被人出租使用,要求民警前往处理。中山市公安局石鼓派出所民警介入处理后调解未果,建议双方遵循法律途径处理。涉讼房地产至今仍由李满意租赁使用。2012年9月27日,丁晓辉具状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诉讼期间,丁晓辉自行委托中山市联诚房地产与土地评估有限公司(资质等级:贰级)对涉讼房地产租金进行评估。该司于2012年11月20日作出(2012)中联评字第111314号评估报告书,确定涉讼房地产于2012年11月13日估价时点的房屋租金每月为3519元,租金单价为6.5元/月·平方米。该估价报告使用期限为一年,自2012年11月20日至2013年11月19日止。经质证,苏金凤、古庚祥对该份评估报告书均不持异议。本案诉讼过程中,彭绍芳、古庚祥不服中山市国土资源局房地产行政登记,于2012年12月7日向本院另案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撤销中山市国土资源局对中山市五桂山镇xx村xx街xx号房产土地的首次登记行为、后续转移登记行为以及相应颁发的房地产所有权证及国有土地使用证[其中土地证号为:国(20xx)2xxxx5、国(20xx)易2xxxxx9、国(20xx)易2xxxx**,房产证号:0xxxxxxxx50xxxxxxxx60xxxxxxxx70xxxxxxxx8、0xxxxxxxx50xxxxxxxx6、0xxxxxxxx1]。本院经审理后作出(2013)中一法行初字第3号行政裁定,驳回彭绍芳、古庚祥的起诉。彭绍芳、古庚祥不服,提起上诉。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彭绍芳对原属李雪娥名下的本案涉案房地产不具有继承、处分权利及其他民事权利,彭绍芳与涉案房地产登记行为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无论古庚祥是否为彭绍芳的代理人,其与涉案房地产无直接的财产利益关系,其与涉案房地产登记行为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据此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中中法行终字第34号行政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该二审行政裁定于2013年9月27日发生法律效力。目前位于中山市五桂山镇xx村xx街xx号房产处于无抵押、无查封状态。2013年11月28日,本院依职权对涉讼的中山市五桂山镇xx村xx街xx号房进行现场勘查,房产使用人李满意拒不开门,致使无法进行现场勘查。另查:彭绍芳、古兆成、古军成、古育成、古伟成、古嘉成、古志明、古润琪与冯文贵、冯世英、冯汉英财产侵权纠纷一案,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06年7月29日作出(2005)中中法民一终字第1533号民事判决,驳回彭绍芳等八人上诉请求,维持本院(2004)中法民一初字第317号民事判决[一、确认彭绍芳与古兆成、古军成、古育成、古伟成、古嘉成、古志明、古润琪等人就诉争房地产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二、彭绍芳、古兆成、古军成、古育成、古伟成、古嘉成、古志明、古润琪将诉争的位于中山市五桂山镇xx村的土地及房产返还给冯文贵、冯世英、冯汉英;三、彭绍芳、古兆成、古军成、古育成、古伟成、古嘉成、古志明、古润琪赔偿冯文贵、冯世英、冯汉英经济损失(计算方法:从2003年9月1日起至彭绍芳、古兆成等人返还上述诉争房地产之日止,按530平方米每月每平方米4元计付);四、古庚祥对古嘉成、古志明、古润琪应承担的上述份额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2004)中法民一初字第317号民事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根据冯文贵、冯世英、冯汉英申请,本院于2006年9月20日立案执行该案。在执行过程中,古庚祥将其自己占用的房屋交出,由于上述房地产的其他房屋另租给他人,暂不宜强制执行,另该案被执行人应赔偿的经济损失暂无法确定,本院已将上述情况告诉申请执行人冯文贵、冯世英、冯汉英,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本院于2009年3月23日作出(2006)中法执字第6386-1号民事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的情形消失时,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再查:2008年11月26日,叶治简、古茂方、苏金凤以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为案由起诉彭绍芳、冯文贵、冯世英至本院,请求判令彭绍芳、冯文贵、冯世英连带支付所欠工程款21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本院经审理后作出(2008)中石民一初字第1672号民事判决,认为该案中不能认定彭绍芳与李雪娥的夫妻身份关系,叶治简、古茂方、苏金凤主张的债权不能认定为李雪娥所欠夫妻共同债务,据此判令彭绍芳向叶治简、古茂方、苏金凤支付工程款210000元及相应利息,驳回叶治简、古茂方、苏金凤其他诉讼请求。又查:古庚祥系古嘉成的父亲。丁晓辉、蔡盛长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本案系返还原物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由此可知,我国对房屋土地等不动产采取登记生效主义,在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未依法变更登记之前,房地产权属证书上登记的产权人即为合法的房地产产权人。涉讼房地产系丁晓辉所购买的产业,有丁晓辉提交的中府国用(20xx)第易2xxxxx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粤房地权证中府字第0xxxxxxx**号房产证以及中山市土地房产产权档案馆档案资料证实。该两证已将涉讼房地产的权属确权为丁晓辉名下,对外具有法律公示力与公信力。丁晓辉成为讼争房地产产权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本案中,涉讼房地产目前由古嘉成出租给李满意使用。现丁晓辉基于其对涉讼房地产享有的所有权,有权要求承租使用人李满意返还房屋。本院对丁晓辉主张李满意退出位于中山市五桂山镇xx村xx街xx号房屋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李满意依据其与古嘉成之间订立的房屋租用合同使用租赁房屋,并非恶意占有人。丁晓辉主张李满意赔偿占用房屋的经济损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古嘉成、苏金凤、古庚祥的责任承担问题。已经生效的本院(2004)中法民一初字第317号民事判决确认彭绍芳与古兆成、古军成、古育成、古伟成、古嘉成、古志明、古润琪等人就诉争房地产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判令彭绍芳、古兆成、古军成、古育成、古伟成、古嘉成、古志明、古润琪将诉争的位于中山市五桂山镇xx村的土地及房产返还给冯文贵、冯世英、冯汉英。古嘉成应当履行生效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现无权占有人古嘉成拒不履行义务,且将涉讼房地产另行出租给李满意使用,侵害了涉讼房产产权人丁晓辉的合法权益,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本院对丁晓辉要求古嘉成停止侵占房屋、返还房屋并赔偿自2012年7月1日起的房屋占用费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房屋使用费的标准,应按照中山市当时当地的房屋租赁市场价格进行确定。丁晓辉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中山市联诚房地产与土地评估有限公司对涉讼房地产租金市场价进行了评估,确定租金每月为3519元,本院对此予以采信。现丁晓辉主张按照每月3500元计算房屋占用使用费,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苏金凤抗辩称其从未占用也未出租涉讼房屋给李满意,但其于2012年9月13日下午在中山市五桂山镇xx村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之下进行调解时,陈述涉讼房产前业主拖欠其装修费,故其将房产出租,以收取的房屋租金抵偿装修费。李满意当时也参与调解,李满意陈述是由苏金凤出租涉讼房屋给其使用。据此本院认定苏金凤存在占有使用涉讼房屋的恶意,且实际实施了非法占用行为,应与古嘉成承担共同责任。丁晓辉提交的证据不能充分有效证明古庚祥非法占用涉讼房产的事实。古庚祥虽系古嘉成父亲,但古嘉成(出生于1990年11月25日)是以其个人名义订立租赁合同。故丁晓辉主张古庚祥为无权占有人的事实不能成立,本院对丁晓辉要求古庚祥返还房屋并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丁晓辉诉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李满意、古嘉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诉讼风险将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满意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搬离位于中山市五桂山镇xx村xx街xx号房屋,将上述房产返还给原告丁晓辉;二、被告古嘉成、苏金凤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停止侵占位于中山市五桂山镇xx村xx街xx号房产,并将上述房产返还给原告丁晓辉;三、被告古嘉成、苏金凤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丁晓辉赔偿自2012年7月1日起至实际返还房屋之日止的经济损失(按每月3500元标准计付);四、驳回原告丁晓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丁晓辉已预交),由被告古嘉成、苏金凤负担,被告古嘉成、苏金凤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向娜人民陪审员 陈蔚俊人民陪审员 徐淑榆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梁心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