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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安民初字第3472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李来友与卢俊宇、姚玉玲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来友,卢俊宇,姚玉玲,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民初字第3472号原告李来友,男,1948年9月2日出生,汉族,潍坊市峡山生态经济发展区王家庄街道郭家庄子村村民。委托代理人杨怀光,安丘景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卢俊宇,男,1981年8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姚玉玲,女,1964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驻所地:潍坊市胜利东街北海商务大厦4-5楼。负责人国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闻帅,山东康桥(潍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来友与被告卢俊宇、姚玉玲、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来友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怀光、被告卢俊宇、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闻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玉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来友诉称,2013年11月23日16时55分许,被告卢俊宇驾驶鲁G×××××号轿车(车主为被告姚玉玲),沿国道206线由东向西行驶至330公里+200米处时,与由南向北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原告被送入安丘市人民医院治疗。卢俊宇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鲁G×××××号轿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诉请本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先期医疗费用15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的损失有:医疗费12496.37元、护理费917.28元(按城镇居民收入标准70.56元×1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8元(6元×13天)、交通费300元、车损362元、车损评估费60元、材料复印费19元,共计14232.65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承担赔偿责任,剩余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评估费、材料复印费由其他被告赔偿。被告卢俊宇辩称,卢俊宇系借用姚玉玲的车辆发生了事故,车辆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对原告的损失应当先由保险公司赔偿,不予赔偿的部分由卢俊宇赔偿,不需要姚玉玲承担责任。另卢俊宇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38.38元,要求原告在保险公司赔偿后,扣除卢俊宇应当赔偿的部分,返还剩余部分。被告姚玉玲未答辩。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按不超过70%的比例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赔偿,不承担评估费、材料复印费。护理费应按护理人员的户口性质即农村居民收入标准计算。交通费认可130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3日16时55分,被告卢俊宇驾驶鲁G×××××号轿车沿国道206线由东向西行驶至330公里+200米处时,与由南向北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李来友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卢俊宇驾驶机动车行至路口未减速慢行,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来友驾驶电动自行车横过道路未下车推行,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入安丘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538.33元。当日转安丘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花费医疗费11615.99元,期间被告卢俊宇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38.38元。后原告又在该医院门诊花费CT费342元。共计12496.32元。经安丘市嘉泰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电动自行车损失价值362元。原告支付评估费60元。2013年12月2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损失。鲁G×××××号轿车车主为被告姚玉玲,该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限额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另在该公司投保商业保险一份,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部分,约定限额100000元,不计免赔;同时该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二款规定:被保险人或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选择自行协商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事故未确定事故责任比例的,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事故责任比例:被保险机动车方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70%,…。原告认可被告卢俊宇系借用被告姚玉玲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对被告卢俊宇垫付的医疗费2038.38元,原告同意在保险公司赔偿后,扣除卢俊宇应当承担的部分,返还剩余部分。原告同意保险公司认可交通费130元的意见;对保险公司关于按不超过70%的比例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赔偿的意见,原告称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指的是事故当事人自行协商或公安机关未确定事故责任的,才按照70%、50%、30%三个比例档次进行赔偿,而本案公安机关已确定事故责任,因此应适用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按事故责任比例全部予以赔偿。且即使对保险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亦应做出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鲁G×××××号机动车行驶证、强制保险单和商业保险单及保险条款、卢俊宇的驾驶证,门诊病历、住院病案、费用汇总清单、CT报告单、医疗费票据、所诉护理人员身份证明、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评估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复印费收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卢俊宇驾驶机动车沿国道206线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由南向北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李来友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定责适当,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赔偿的项目和金额,应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审查认定。护理人员陪护期间,陪护和生活处于城镇,因此护理费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每天3元。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2496.32元、护理费917.28元(70.56元×1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9元(3元×13天)、交通费130元、车损362元、车损评估费60元、材料复印费19元,共计14023.6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各方在事故中的责任比例分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承保鲁G×××××号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依法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917.28元、交通费130元、车损362元,共计11409.28元;对不足部分,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卢俊宇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本院确定机动车一方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承保鲁G×××××号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应按照承保车辆承担的民事责任,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剩余医疗费2496.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元,共计2535.32元的80%,计款2028.26元。车损评估费60元、材料复印费19元,共计79元,由被告卢俊宇赔偿80%,计款63.20元。被告卢俊宇的垫付医疗费2038.38元,双方按达成的协议履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辩称,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按不超过70%的比例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赔偿,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向投保人履行赔偿比例的告知和提示义务;所辨护理费应按农村居民收入标准计算,亦与法相悖,故本院均不予采信。该公司及被告卢俊宇的答辩意见属实及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姚玉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而案件事实清楚,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为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来友损失11409.28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2028.2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卢俊宇赔偿原告损失63.2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由原告负担18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157元;财产保全费170元,由被告卢俊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公民上诉的,还应提交身份证明材料一份,单位上诉的,还应提交法定代表人或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和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及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加盖印章)各一份,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不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或未提交上述手续的,视为放弃上诉,一律不按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世平审 判 员  王砚荣人民陪审员  石建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杨金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