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汕陆法民一初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5-30
案件名称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纠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陆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陆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黄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陆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汕陆法民一初字第93号原告陈某某,女,1974年5月30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陆丰市人。被告黄某某,男,1965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陆丰市人。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3年9月,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2003年12月2日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一般。于2004年11月6日生育了男孩黄某瀚。由于原、被告性格不和,在共同生活期间,被告不但长期沉迷于赌博,累教不改,并且于2011年6月离家至今去向不明。被告的上述行为严重破坏了双方的夫妻感情,致使原告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破裂,造成原告无法与被告再继续共同生活。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其与被告结婚生活七年来,由于双方缺乏了解,婚后又未能建立真正的感情,再有被告长期沉迷于赌博,屡教不改,致使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双方无法共同生活,因此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要求抚养婚生孩子,并由原告承担孩子的抚养费;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03年9月经朋友介绍相识恋爱,2003年12月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4年11月6日生育男孩黄某瀚,一直跟随原告一起生活。由于婚前又缺乏了解,婚后未能建立夫妻感情。2011年6月24日原、被告分居至今,有被告在日历纸上立下字条为证。原告于2011年6月24日向佛山市公安局禅城分局永安派出所报案称被告失踪,被告至今无归音讯全无。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于2013年8月21日向本院起诉要求处理。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登记结婚;3、《陆丰市东海镇向阳社区证明》证明被告没有在家乡居住,现住址不详;4、《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原、被告及黄某瀚身份情况;5、《佛山市公安局禅城分局永安派出所证明》、被告立下的“字条”证明被告于2011年6月24日离开原告开始分居。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记录在卷为证,足资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婚姻虽系自愿结成,但婚后双方未能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且分居至今已两年多,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依法应予准许。对原告请求抚养婚生孩子的请求,因婚生孩子一直跟随原告一起生活,为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请求由自己承担孩子抚养费,可依法照准。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可以缺席判决。由于被告缺席,自行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民事权利,使本院无法做双方的调解工作,由此引起的诉讼风险,应由被告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二、婚生孩子黄某瀚,由原告抚养并由原告承担孩子抚养费。但孩子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本案收取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持本判决书和上诉状到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办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手续或将上诉案件受理费直接汇入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汕尾农行营业部代收帐户(收款单位:待报解地方预算收入本级诉讼费;开户银行:汕尾市农行营业部;帐号:44252201012011523)。逾期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彭建华审判员 洪少条审判员 陈钦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锦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