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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泰商终字第425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2-14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泰支公司与杨金瑞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泰支公司,杨金瑞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泰商终字第4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泰支公司。负责人:董和祥,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贞,山东平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薛勇,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金瑞。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泰支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泰市人民法院(2013)新民初字第7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泰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贞、薛勇,被上诉人杨金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系鲁J×××××号客车的实际车主,其挂靠新泰市运输总公司经营。2010年8月22日该客车与鲁C×××××号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乘客李某某等多人受伤。李某某以杨金瑞和新泰市运输总公司违反客运合同为由提起诉讼要求赔偿,本院以(2011)新民初字第442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杨金瑞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新泰市运输总公司作为被挂靠单位承担连带责任,判决:一、杨金瑞应赔偿李某某247842.16元(杨金瑞已支付79720元),再支付168122.16元。二、新泰市运输总公司负连带责任。三、负担案件受理费3663元。以上事实,由本院已经生效的(2011)新民初字第4421号民事判决书予以证实。2010年6月30日,新泰市运输总公司客运分公司与被告新泰市支公司签订了一份保险合同,约定为鲁J×××××号客车乘客每人投保30万元的商业险,自2010年7月24日起生效。该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保险合同证实,被告无异议。(2011)新民初字第4421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因杨金瑞与新泰市运输总公司均未自动履行,李某某申请强制执行,2012年3月8日,本院向新泰市运输总公司发出执行裁定书,并于同日向被告新泰市支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被告将新泰市运输总公司为鲁J×××××号客车投保的保险理赔款174362.16元(赔偿款168122.16元+诉讼费3663元+执行费2577元)于30日内汇入指定的本院帐户。2012年3月21日和6月6日,保险公司分两次向指定帐户打款68059.49元和158805.28元,共计款226864.77元,扣除李某某应领款项171785.16元及执行费2577元后,超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指定的余款52502.61元被过付给了另案的申请执行人李某甲。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过付款收据及被告提交的电子打款单协助执行通知书证实,双方对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一方面辩称与原告没有任何保险合同,另一方面又辩称本案是保险合同纠纷,二者并不矛盾。本案所涉及的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是新泰市运输总公司客运分公司,当其投保的车辆鲁J×××××发生事故后,被告作为保险人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赔付义务,这是保险合同关系。原告作为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在挂靠经营期间,在车辆发生事故后作为客运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支付赔偿款,而且已支付79720元,然后可以选择以新泰市运输总公司客运分公司代位人的身份向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要求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请求偿还。故原告的主体资格适格,原告要求行使代位请求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在(2011)新民初字第4421号案件中,原告应赔偿李某某的款项除了自己支付的79720元外,并未再支付任何款项,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在30万元限额内返还自己支付的部分,现在原告仅要求被告偿还72080元,属于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虽然在本院执行过程中用被告所支付的226864.77元进行了分配,但该分配并未处理原告的垫付款,而且超出协助执行通知书部分的余款52502.61元被告并未指定用途,此余款的支付是否适当,被告可另行申请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泰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杨金瑞垫付保险理赔款人民币7208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泰支公司负担。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泰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法院定性错误,本案应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被上诉人杨金瑞系挂靠单位新泰市运输公司没有购买的责任保险。我单位已经将部分保险赔款已经汇入原审法院账户,原审法院将该部分款项支付他人不当,不应再判决我单位重复支付该部分款项。要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杨金瑞答辩称,原审法院定性正确,上诉人超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履行义务与我无关。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保险代位求偿权是指保险标的因第三人的责任发生保险事故而导致损失的,保险人向被保险��支付保险赔偿金后,依法取得对第三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而本案系投保人向保险公司请求支付其已经支付的赔偿款项,系保险合同纠纷,原审法院确定案由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本案中,被上诉人杨金瑞作为实际车主,享有保险利益,有权要求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泰支公司依照保险合同约定支付已经赔付赔偿款项。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泰支公司称其已将部分款项汇入原审法院账户,该部分款项可以待执行时一并解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有误,但判决结果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限公司新泰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 峰审判员 付昕明审判员 张 萍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宋亚茹 关注公众号“”